遗失物制度研究/蒋拯(17)
(四)、不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将造成悬赏广告在道德上具有非难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总第42期)发表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该上诉案经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示”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的依据。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遗失人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示”中许诺给付拾得人(李珉)酬金15000元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显然,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不当,是因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示”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认定,是因为一审法院对悬赏广告的性质研究不深。其实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单独行为,一旦作出应当是成立而有效的,②这是法律上的判断。在未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有趣的矛盾现象就出现了——依据遗失物制度的规定,收取报酬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但是依据悬赏广告理论收取悬赏金额则是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有的拾得人就会不主动寻找失主而坐等悬赏广告发出后前去收取悬赏金额。这显然会造成道德风险,不利于激励拾得人积极主动去寻找失主,也不利于遗失人寻回遗失物。在不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场合,拾得人若依据悬赏广告领取赏金将会使人们认为此类拾得人是唯利是图的人,将造成遗失物制度同悬赏寻物在道德价值上发生背离,使悬赏广告尽管在法律上有效,但在道德上却具有非难性。
四、 我国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经济学分析
(一)、“经济人”假设
在民法上认为人是理性人,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判断者。①在经济学上认为人是经济人,黑格尔说过,市民社会的人是合理追求自已利益的经济人。②人类正是在追求自己利益的时候才发挥了自己非常大的创造力,从而使社会得以发展、进步。人就是一定财产权益的承受者,他为行使对物的权利、实现物的效用而努力。因此,作为物权主体的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是不折不扣的“经济人”。③
“经济人”理论认为人是自利的人,他在行为时要衡量其行为对自己是否有利,他为追求自己的合法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奋斗。值得一提的是,“经济人”的自利性并不等于自私,自利是一种人性倾性,自利性说明每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大照顾者、最佳衡量者。而自私则是指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过程中触犯了对社会或他人相应的义务,行为人成了赤裸裸的、不顾一切的利益追逐者。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经济人既是自利的,也是自主的,这充分体现了权利主体具有经济人的属性。在进行遗失物制度安排时,应该充分尊重民事主体是“经济人”这一事实。因为,“人的一切行为或所设计的制度都是为人而展开的,毫无人性根据的制度,既没有价值,更不会有生命力。”④休谟早已指出:“必须把每个成员都设想为无赖之徒,并设想他的一切作为都是为了谋求私利,别无其他目标。我们必须利用这种个人利害来控制他,并使他与公益合作,尽管他本来贪得无厌、野心很大。不这样的话……最终会发现我们的自由或财产除了依靠统治者的善心,别无保障,也就是说根本没有什么保障。因此,必须把每个人都设想为无赖之徒,这确实是条正确的政治格言。”⑤
总共3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