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制度研究/蒋拯(18)
(二)、设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经济学分析
拾得人与遗失人都追求既定约束条件下的效用最大化。拾得人的效用函数是多元的,为分析问题的方便,现假设拾得人的效用函数包含W(财富)、M(道德)、F(法律责任)三个因子,即效用函数为U(W、M、F),由他在财富收入、道德、法律责任之间取一个均衡点。我们可以把拾得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大众型”,其均衡条件要求拾得人放弃某一单位的财富等于为此而带来的心理满足及法律责任的免除,或者,拾得人占有某一单位财富所带来的效用等于其所受到的心理不安及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风险。这种拾得人追求道德、法律约束条件下的货币财富最大化,想把遗失物占为已有,而良心又有所不安,又担心承担法律责任,如无偿归还又不心甘情愿,他们一般是将遗失物归还,同时又想让失主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现实中,这种人可能占多数;第二类是“自私型”,此类拾得人有很强的趋利心,不注重道德、法律的约束,只追求货币财富最大化,企图把遗失物的价值完全占为己有;第三类是“道德型”,这种人不追求货币酬金,他只想履行拾得人的法律义务,追求一份心安理得的心情并获得道德上的满足。
值得庆幸的是,自私型的人只占少数,而道德型的人同样是十分少的。有人对北京市某遗失物招领处进行了一次调查,该招领处在1982年收到上交物品63000件,1983年为54556件,比20世纪70年代的每年数量少了一半,而1992年仅为10000件,1994年为5000件,1995年为4056件,1996年为3302年。到1997年时,一个月上交的数量还不及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一天的数量。①
如果无偿归还,就等于认可失主对因为自己的不谨慎所引起的后果不负责任,认可不必为自已的不谨慎付出代价。这就会导致人们以低效率的方式行事。我们知道,一部理性的、具有积极意义的法律是不能鼓励低效率的行为方式的。如果规定拾得人的返还义务,同时规定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这样既促进了效率,又保障了公平。
根据信息不对称理论,拾得人在报告前处于隐蔽状态,拾得人自己拥有完全信息,失主毫无信息,即便就是旁人拥有信息,他们也缺乏足够的动力去告知遗失人,也不知遗失人是谁、在哪里。遗失人搜寻拾得人的成本很高,很难举证,有时甚至不可能知道由谁拾得、拾得人身在何处。在这种情况下,奖赏是十分重要的,酬金体现着遗失人为获取相应信息所支付的费用,也可理解为遗失人搜寻或激励拾得人所支付的费用。①人是经济人,善举也同样需要激励,悬赏广告正是因此应运而生的,而悬赏广告也正好证明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合理性。在某种情况下,比如我国实施《民法通则》的过程中,正是因为没有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及遗失物制度不健全(比如未设立遗失物管理机构),于是悬赏广告才尴尬登场(当然,遗失物制度健全后也还会有悬赏广告存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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