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制度研究/蒋拯(19)
民法以填补为原则,它追求的是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于是,有人认为只要规定拾得人费用偿还请求权就行了,我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就是这样规定的。②这种说法是有缺陷的:一是仅规定费用偿还请求权,就缺乏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对拾得人的激励;二是由于请求费用偿还时需对所花费用进行举证,一旦无法举证、证据不足或忘记索取证据,即使费用已经支出,也将不能从遗失人处得到补偿。正是这一风险常使拾得人处于费力不讨好的境地。于是,人们干脆不去拾取遗失物。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教化作用、激励作用荡然无存。经济的激励作用实在是重要,比如贵阳市地税局2002年开始在发票上设置“刮奖联”,索票人有可能在发票上中5、10、50、100、2000元的奖项。于是,消费者纷纷索取发票,其结果是,2002年贵阳市的地税收入比上年增长约20%。可见,经济的刺激作用有时比一般的教化更有效。
从博奕学的角度看。遗失人支付报酬换来了物归原主;拾得人拾而有奖励,他更愿意去拾取。彼此之间的合作对双方都有利,属于正值交易,双方都可依据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分享合作剩余。
综上可见,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阻碍了人们获得应有的经济机会,这必然会引发新的制度形式的产生。据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必然会产生。
第三部分 我国应规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
我国不少人赞成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他们认为这样做利于集中财力建设国家,利于提升人们的道德水平,符合我国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所有的原则。①其实,这是一种误解。我国分税制的存在使“国有”的模糊性凸显出来,使所谓的“集中财力建设国家”成为一种理想。而利用法律的手段来硬性地、人为地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其科学性就是值得怀疑的。无主财产收归国有的原则在遗失物制度里应用明显是不妥的,无人认领时应优先适用无主物先占原则处理遗失物的归属,应尊重人们追求财富的进取心。
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大致有四种模式:一是罗马模式。罗马法规定:遗失人丢失其物后,只要没有经过消灭时效,无论何时都可向拾得人提起占有物索回之诉,拾得人在返还原物的同时可根据无因管理的规定,要求遗失人返还费用。罗马模式重在保护所有权人(遗失人)的利益。该模式现今已不再采用;二是普通模式。外国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一般都采用该模式,即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拾得物所有权。采该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相当多,这种模式是当今世界处理无人认领遗失物归属的主流模式,较典型的有德国、日本、美国、台湾等;三是法国模式。根据法国有关特别法的规定,凡是海上的遗失物及湖上的遗失物都属于国库所有,沿海的遗失物以1/3属于拾得人,陆上的遗失物以属于拾得人所有为原则。②法国模式可称为复合模式,采用该模式的国家也不多;四是中国模式。我国民法否定了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它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遗失物在发出招领通知经过一定期限无人认领的,应归国家所有。目前,采用中国模式的国家十分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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