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制度研究/蒋拯(20)
从各国遗失物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普通模式,即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模式是发展的方向,是主流模式。其它三种模式,有的已不采用,有的附合者寡,有的日渐被废弃。
笔者的意思是,中国民法通则规定无人认领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作法不妥,应明确规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分述如下:
一、财产的社会责任
市民社会中的财产来源于人们的社会劳动或物的稀缺性,物是社会财富,其使命是服务于社会需要,满足于人们的社会利用。因此,“物尽其用”成为财产法最基本的理性原则。社会的制度安排也必然要体现“物尽其用”的原则。租赁、借用、先占、时效等制度体现了“物尽其用”的要义,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问题也应在“物尽其用”原则指导下进行处理。若过分强调遗失人的权利,则只会造成遗失物的闲置、贬值、和保管费用的增加,遗失物的残值将日益减少(“遗失物残值”=“遗失物市场价”-“拾得人报酬及保管费用和拍卖费用”)。因此,现今的各国法律并不固守遗失人的所有权,一旦经过一定时间无人认领,必然对遗失物的归属作出处理。于是,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问题就成了所有权的重新配置问题,而与道德相分离,即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问题不是道德问题,而是依据“物尽其用”原则履行财产的社会责任的问题。
二、对“收归国家所有”的批判
(一)、收归国家所有的提法不妥
从主体的角度来讲,国家的概念不是单一的概念;从国际法的角度而言,国家是指一定数量的居民永久地占有领土,并在这块领土上形成了至高无上的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上的主体,它不是任何意义上的法人;从国内法而言,国家即指中央政府,即相对于地方政府的最高领导机构,是一级公法法人。但是,我们刚好在所有权问题上把这两个概念混合起来了。国家所有权这个概念中的国家既指国际法上的国家,又包括国内法上的公法法人的意义,这使得中央政府被简单地抽象成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了。本来中央政府是相对于地方政府而言的,其作为公法法人是可以成立的,公法法人可以有自己的所有权。但是公法法人和抽象意义上的国家不同。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是由领土、主权、居民构成的,它是一种抽象的概念,而抽象的概念不是民法上的主体,不能作为私法上权利的主体。
因此,我们要重新分析国家所有权这个概念,应当承认中央政府所有权概念,同时也应承认地方政府的所有权,而不能承认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如果要使用“国家所有权”这个概念,也只能是指中央政府的所有权。①但是,中国的现实是要“建立”中央政府和地府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②在这种情况下,规定无人认领遗失物“收归国家所有”,人们不禁就会问:到底无人认领遗失物是归中央政府(国库)所有,还是归地方政府所有?因为中国的现实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都能代表“国家”享有所有者权益。其实,中国实行分税制,税收区分为国税和地税,国税收入归中央政府,地税收入归省政府,这说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是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中央政府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地方政府代表的是地方的利益,两者是有区别的。例如,《土地管理法》第55条规定,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费30%归中央财政,70%给地方政府;从我国公司法第21条规定可看出,各个国有投资主体有各自的利益。可见,我国对中央政府所有权与地方政府所有权存在认识上的混乱。因而,无人认领遗失物“收归国家所有”的提法是不妥的,其缺陷是不具体、不明确、不科学。对此,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作法值得我们借鉴,比如对在公共行政机关或交通机构中拾得的财物进行拍卖,其关于受领拍卖价金的规定中就分别指明哪些应归帝国国库、州国库、乡镇所有。③我国《民法通则》否认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而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109条规定:“有关部门自收到遗失物之日起两年内无人认领的,扣除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后归国家所有。”笔者认为,即使将来我国民法典还是这样规定,那么在规定该类遗失物归属时也应指明是收归国库(中央政府)所有、省财政所有、乡镇所有或皆而有之,作出这样的规定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法律的明确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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