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制度研究/蒋拯(21)
(二)、无人认领遗失物收归国家所有是不经济的,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利用
众所周知,不管我国法律上的收归国家所有是指收归中央政府所有或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兼而有之,政府都是靠一定的组织机构来履行政府职责的。政府为了接收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必设置一定的机构,拨付相应的经费以履行其职能。这些费用与遗失物相抵冲,就可发现无人认领遗失物对政府而言价值降低了,政府从遗失物中得到的价值为: 遗失物市场价—拾得人报酬和拾得人费用—拍卖费用—该遗失物分摊的政府相应机构的费用支出。相比之下,若由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则要经济得多。因为,若遗失物能为拾得人所用就无需变卖遗失物,节约了变卖遗失物的费用,同时,拾得人不必象政府那样去成立相应机构,支付相应的组织运行经费,而且费用支出的确定性与接收遗失物的不确定性的矛盾时常会发生。可见,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更经济。
(三)、无人认领遗失物收归国有不利于激励拾得人拾得、报告、上交拾得物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与遗失人和政府间是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的。若不注重从经济上激励拾得人,对遗失人最为不利。前面已论述,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一种激励,但规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所起的激励作用就更为强烈、更为彻底。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拾得人拾取遗失物并向一定的机构报告,拾得人至少可以得到一定的报酬,若无人来认领遗失物,那么拾得人就可得到遗失物的所有权。拾得人当然更愿意去拾取遗失物并向遗失物管理机构报告,这肯定是遗失人最希望看到的。
其实,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要么归政府所有,要么归拾得人所有,从归属上讲,对遗失人都是一样的。但若规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就会激励拾得人报告拾得遗失物的事实,将更有利于遗失人寻回其物。
(四)、否认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规定无人认领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将可能在事实上扼杀先占制度
先占是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所有权的事实。先占的法律性质,有下列三种见解:
1、法律行为说。认为民法的规定既然以具有所有的意思为先占的要件,而该意思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意思,故先占为法律行为;
2、准法律行为说。认为先占是以意思为要素的准法律行为中的非表现行为,因先占非达成私法自治目的的制度,乃法律对一定的意思行为,承认其具有取得所有权效果的制度;①
3、事实行为说。此说认为所谓“以所有的意思”,非为效果意思,不过指事实上对物有完全支配管领的意思,而基于此种占有无主动产的事实,法律赋予取得所有权的效果,故先占应属事实行为。现多数均采第三说。②因先占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 所谓“以所有的意思”,是指有将占有的动产归于自己管领支配的意识而言,换句话说,即是事实上欲与所有人立于同一支配地位的意思。所以,先占对于无主的动产,只须有占有事实行为的能力为已足,虽以有意识能力为必要,但无需有完全的行为能力。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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