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制度研究/蒋拯(22)
其实,先占取得与遗失物拾得制度,在理论上是渭泾分明的,先占的标的物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有主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常常不知道占有(拾得)的动产是无主物还是有主物。只有经过寻找物主的程序后才知道该动产是无主物或有主物。我们的法律应该鼓励拾得人寻找物主无果后再推定该物为无主之物,而不应在拾得动产时就断定该动产是有主物还是无主物。若否认遗失物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而收归国家所有,则可能会侵害企图求证拾得的动产是否为有主物的先占权人的利益,使先占制度形同虚设。请观下图:
拾到物品后的处理模式图
该动产实为无主物或抛弃物 归拾得人所有
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不寻找失主)被视为先占物
该动产实为有主物(遗失物) 拾得人非法占有
拾到动产 (不合法)
归拾得人所有
为他人的意思占有 该动产实为无主物或抛弃物(也会
(寻找失主)被视为遗失物 被看作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归国家所有(不合理)
有人认领时,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
有主物 归拾得人所有
无人认领时
归国家所有(不合理)
注:拾到动产后公告寻找物主,则该动产常被视为遗失物
由上图可看到,当拾得人拾到动产后自主占有该动产,不去求证该动产是否为有主物,自认为是无主物,只要无人找上门来主张权利,该拾得人就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显然,不去求证动产是否有主就为自主占有的作法太过武断,是有缺陷的,先占制度应规定“公告寻找物主”的程序。而在我国,规定无人认领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情形下,拾得人一旦去公告寻找物主,该物就被当成遗失物,即便该动产实际上是无主物或抛弃物,也会被看作是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而收归国家所有。可见,我国的这一规定无异于鼓励人们在拾到动产后擅自推定该物为无主物而为自主占有,这对遗失人是十分不利的。我国的这一规定,使先占权人不敢去求证是否占有物为无主物,使人们无法为先占制度建立“证实占有物是否为无主物”这一配套程序,从而使先占制度的实施权威性不够,先占制度的应有效能因此而被限制。同时,企图求证拾得物是否为无主的善良先占人的利益也会无端被伤害。因为,此时的“无主物”会被当作“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而转归“国家所有”,而不是归先占人所有,先占制度因此而被扼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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