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制度研究/蒋拯(23)
明智的作法是规定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在此情形,拾到动产后,拾得人(先占人)公告寻找物主,若无人认领或该动产本来就是无主物,其结果都是一样的,即归拾得人(先占人)所有。这样就利于解决拾到的动产是有主物还是无主物的问题,从而使先占制度和遗失物制度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于此情形,先占制度的功能可由遗失物制定来完成,更具可操作性,更为合理。因为,人们很难区分无主物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无主物必然无人认领),而先占制度要求的“所有的意思”是占有人的意思,外人难以探明,这就是当今各国遗失物制度规定得十分周详而先占制度日渐消弱的原因。如《德国民法典》先占制度的条文有7条,遗失物制度的条文有20条;台湾“民法”先占制度的条文有1条,遗失物制度的条文有5条。
(五)、否认无人认领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而收归国家所有,对拾得人是不公正的
拾得人拾到的动产有可能是遗失人遗失后放弃追索的,也有可能是无主物,根据先占制度,拾得人本应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但一旦进入拾得物公告找主程序,这两类动产很可能被视为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而归国家所有,此时,“国家”剥夺了拾得人的所有权,这对拾得人而言是不公正的。同时,拾得人拾到遗失物后就负有一定的义务,如报告义务、保管义务,若拾得人不及时报告拾得遗失物的情况,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构成侵占罪。可见,拾得人承担的义务是很沉重的,所谓的“国家”则可以不负任何义务,坐收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这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我们知道,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提出公有制有多种实现方式的论断,将非公有制经济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成分之一,这就为中国财产权利立法建立“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奠定了非常坚实的政治基础。1999年,中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可见,我国已建立各种经济成分“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①我们可看出,否认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而将无人认领遗失物收归国家所有违反了“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因为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完全可推定为无主物而依先占原则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没有必要让国家无功而受禄,更不能让国家所有权欺压个人所有权。
第四部分 我国遗失物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应明确规定拾得人和遗失人的法律地位
拾得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与义务)是否明确,直接关系到遗失物制度的制度价值与效率。因此,应当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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