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制度研究/蒋拯(24)
(一)拾得人的义务
1、 通知义务
参照外国和台湾“民法”的有关规定,拾得并占有遗失物,应立即通知遗失人或所有权人或其他有权受领的人,即使拾得人依照法律规定向遗失物管理机关履行了报告、交存义务后,始知遗失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仍然应当履行通知的义务。当然,若拾得人不知遗失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之所在,或不知遗失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是谁,则应当免除拾得人的通知义务。通知义务的存在体现了追求效率、使遗失物尽快物归原主的价值取向。同时,通知义务的存在也是诚信原则之使然。因为,即使拾得人已将拾得物报告并交存遗失物管理机关,当拾得人知道有权受领遗失物的人后也应为通知,否则有违诚信原则(此时,拾得人有企图希望遗失人不于法定期间受领遗失物,而欲取得其所有权的嫌疑)。各国法律一般都未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此实为一大缺漏。我国应明确规定明知遗失物受领人而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将丧失费用补偿请求权、报酬请求权,并不得取得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
2、报告义务与交存义务
报告义务不同于通知义务最明显之处在于:报告的内容是告知遗失物管理机关已拾到遗失物并欲交存拾得物,而通知的内容则是通知遗失人、或其它有权受领遗失物的人已拾到遗失物,并希望有权人前来认领。报告的对象是遗失物管理机关,而通知的对象是遗失人或其它有权受领遗失物的人。值得一提,报告也不同于招领广告。
德国民法典第965条规定:“拾得人不知受领权利人或者不知其居所的,应立即将拾得物及可能对查明受领权利人有关的重要情况报告主管行政机关。拾得物的价值不超过十德国马克的,无需报告。”瑞士民法典规定:如失主不明,且价值在10法郎以上,应将遗失物交付警署或自行采取适宜的招领方法。德国民法典要求报告的条件之一是拾得物的价值超过十德国马克,瑞士民法典规定报告、交付的条件是明显超过10法郎。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其一,对拾得物的价值无法作出客观的评估,况且是由拾得人自作主张自已评估其价值,缺乏客观性与公正性;其二,证件及一些对个人有特殊意义的物品对自己是有价值的,但对别人则很可能一文不值,若不知其受领权人是谁或不知受领权人之所在,又不报告、交付于遗失物管理机关,这对遗失人是不利的。因此,拾得人向遗失物管理机关报告拾得遗失物的情况不应有金钱价值上的限制(当然,拾得物价值极微小的,遗失物管理机关可以拒收)。为了使遗失人尽快找回遗失物,拾得人报告应有时间上的限制,时间太短对拾得人不利,而时间太长对遗失人也不利。梁慧星先生负责编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3条规定:“如果遗失物的所有人、遗失人或其它有权受领的人不明,拾得人应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十日内将拾得遗失物的情况报告保存机关,在报告时,有权将遗失物一并交付,保存机关不得拒绝接受。”该建议稿将“十日”内作为报告的时限是合理的,克服了法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的弊端,但该建议稿将拾得人的交付义务当成权利是不妥的,一旦交付成为权利,拾得人就可以不交付了,因为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相比之下,台湾“民法”第803条规定报告时应将拾得物一并交存是合理。台湾的规定避免了德国和瑞士对拾得物的估值之难,又避免了拾物人私藏拾得物可能对遗失人造成的不利益及可能引发的纠纷(如遗失物毁损灭失引发的纠纷)。同时,也减轻了拾得人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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