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制度研究/蒋拯(25)
向遗失物管理机关报告(登记)拾得遗失物的情况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①报告日是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无人认领遗失物的起算之日。如法国民法典第973条规定:拾得人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即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
②履行报告(登记)义务能证明拾得人已做到拾金不昧;
③报告(登记)是取得拾得人身份最可靠的证据。
3、保管及返还义务
拾得人处于无因管理人的地位,自应就交存拾得物于遗物管理机关之前负有保管义务。其保管方法应与无因管理人相同,须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否则若致拾得物有所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显然,拾得人抛弃拾得物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拾得人于有权人认领拾得物时,应将其物返还之,如拾得物已交存遗失物管理机关,则由该机关负返还之责。当然,拾得人主动将拾得物返还有权认领人也是可以的。需注意的是,拾物人返还时,须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审查认领人是否有权领取拾得物。例如询问其遗失物的品质、数量、厂商、商标、颜色、型号或包装等,以证明其是否是遗失人。对于认领人有疑问时,应报公安机关决定,以避免错误返还。若拾得人以善良管理人的心态已尽其查询义务而返还其拾得物时,纵被人冒领,对真正的权利人可免负返还义务,拾得人如不知认领人为盗窃者而予以返还时亦同。①
(二)拾得人的权利
1、 费用偿还请求权
基于民法原则的补偿性,拾物人从拾得遗失物到直接返还有权认领人或交存于遗失物管理机关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支出当然有权要求认领人支付。费用包括拾取遗失物的费用支出、保管费、通知费、拍卖费用、遗失动物的饲养费用等。
2、 报酬请求权
前文已论证了我国应该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近现代民法关于拾得人报酬的数额,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统一立法主义。即不分遗失物的价值、种类而规定一个统一的报酬比例。中国台湾地区、日本、以及瑞士的民法均采之;二是分别立法主义。即区别遗失物价值、种类而分别规定不同的报酬比例,法国民法采之。鉴于区别遗失物的价值并无多大实际意义,而只会徒增麻烦,因此统一立法主义更具合理性。①统一立法主义之中,日本规定报酬占遗失物的比例为5%~20%,中国台湾则统一规定为30%。相比之下,台湾的作法更可取,它能避免索取酬金时的麻烦。但台湾规定30%的比例又太高,建议我国民法规定报酬比例为20%,这使拾得人和遗失人双方都可接受。之所以统一规定按20%取酬而不分物品的贵重程度,目的是鼓励人们更加注意对贵重物品的保管,且报酬丰厚更能鼓励拾得人交出拾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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