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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制度研究/蒋拯(26)
遗失物的价值应按照返还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市场上没有同类物品,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若遗失物价值难于衡量(例如,书信、奖章、照片、证书等难以衡量价值的物品,或者仅对遗失人有价值的物品),应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至于何谓“适当”,应参照该所有人的资历、身份、地位、情感程度等因素决定物品的价额,并以此确定报酬的数额。遗失物为支票时,如果未经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仍属有效,若拾得人将其转入善意第三人之手,该第三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遗失人必遭损失,因此拾得人有权按比例请求报酬。②
拾得遗忘物的人(此人有上交遗忘物于场所管理人的义务)及车、船、飞机、住宅的管理人(此人有看管物品的随附义务)无权索取报酬(前已论述),但可索取一定的支出费用。对于遗失于售票大厅、公厕内之物,由于过往人员众多,实为遗失物,应按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处理。拾得人为国家机关的,应规定不能收取报酬为宜,不然与国家机关的为人民服务的职能有所不合,但支出的费用可向认领人追偿。当然,如果所有的有权受领人均抛弃认领遗失物的权利,即免除其向拾得人支付费用和报酬的义务。
至于悬赏广告与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关系实为请求权竞合的关系,若遗失人曾以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而定有报酬,应依请求权竞合的规则,由拾得人自由作出选择。当然,报酬请求权作为一种权利,拾得人是可以抛弃的,也许抛弃报酬请求权可算是一种美德,但收取报酬是依法而生的权利,它与道德无关。
3、 留置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和《担保法》第84条规定了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从文义可知,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合同之债,对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之债均不适用。可见,我国民法所规定的留置权担保的适用范围,其狭窄于传统民法上任何一种立法与学说,这种状况既不利于留置权制度功能的发挥,又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更不利于我国民商法与世界民商法的接轨。①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应规定拾得人的留置权,一旦认领人不偿还拾得人所支付的费用,不支付拾得人应得的报酬,拾得人就能依法留置拾得物。留置权义务人为两种义务人,包括接受物品返还的人和取得物品所有权的人。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确保拾得人实现其费用补偿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
4、 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
前面已论证了我国应规定,法定期间经过而无人认领时由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973条规定:拾得人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即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但事前拾得人已知有受领权利人,或者受领权利人已向主管行政机关申报其权利的除外;拾得物的价值不超过十德国马克的,六个月期限自拾得时起开始;拾得人在接受询问时隐瞒拾得物的,不取得所有权。台湾“民法”第807条规定:遗失物拾得后6个月期满所有人未认领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应将其物或其拍卖所得之价金,交与拾得人所有。相比之下,台湾“民法”不去区分遗失物的价值而统一规定认领期为六个月具有可操作性,而德国的规定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德国的规定有两个难题存在:首先是对遗失物的定价有一定困难;其次是不超过十德国马克的遗失物,其六个月的期限自拾得时起开始,这是不易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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