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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制度研究/蒋拯(28)

(三)、遗失人的义务和权利
总的而言,遗失人的义务和权利与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正好对应。
1、遗失人的主要义务有:
①支付拾得人和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有关费用的义务。
②支付拾得人报酬的义务。
③不于法定期间认领遗失物丧失所有权时的容忍义务。
④危险遗失物致害他人的赔偿义务。
2、遗失人的权利主要有:
①取回权。
取回遗失物是所有权弹性力之所致,也是占有制度的应然之义。
②遗失物受损赔偿请求权。
若遗失物由于拾得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致受损坏,应由拾得人赔偿。若遗失物管理机关违反保管义务致遗失物受损,遗失人取得赔偿请求权。



二、我国应明确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及其法律地位

(一)、我国应规定公安机关为遗失物管理机关
《德国民法典》规定主管行政机关为遗失物管理机关,台湾则规定警署或自治机关为遗失物管理机关,此自治机关是指依地方自治法规成立的地方自治团体,如村里长办公处、乡镇公所即是。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具体的遗失物管理机关,这使得人们拾得遗失物后不知交存于何处,使遗失人不知向相应的机关打听是否其遗失物已被上交,也正是由于没有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及其职责,一些机关在收领拾得人上交的遗失物后也不依法寻找遗失人,有的单位甚至私吞遗失物,致使无法做到物归原主。同时,由于没有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的保管费用收取权,这也不利于对遗失物的管理及公告找主。可见,我国应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
根据我国的惯例,人们在遗失物品后一般想到的是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同时,公安机关有侦查的职能,具备侦查的能力和鉴别能力(拾得物返还时不致被人冒领),而且,全国公安信息系统已联网,可实现信息共享,便于发布遗失物信息。因而,让公安机关作为遗失物管理机关是可行的、高效的。

(二)、遗失物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义务和权利
值得说明的是,在设立遗失物管理机关后,在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遗失物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三方关系而非两方的对应关系。遗憾的是,各国学者在论及遗失物法律关系时一般都没有专门论及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权利与义务。有的只是在论及拾得人权利义务时顺便提及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有关权利和义务。我认为,我国遗失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必然要求设立遗失物管理机关,必须对其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本文已论述公安机关作为遗失物管理机关的理由。很有必要对其作为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研究。

1、 遗失物管理机关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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