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制度研究/蒋拯(30)
第二,向拾得人返还。一旦遗失人未于法定期间认领遗失物,拾得人就当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此时遗失物管理机关应当将遗失物返还拾得人归其所有。当然,遗失物管理机关有权要求拾得人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及招领广告费用;
第三,将其价值送交拾得地乡镇所有。值得一提的是,遗失物管理机关依据拾得地原则取得对遗失物的管辖权。前文已论述,拾得人依法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后,不在三个月内向遗失物管理机关领取的应由拾得地乡镇取得所有权。此时遗失物管理机关应将拾得物价值送交乡镇所有。
2、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权利
(1)、费用、报酬收取权
费用包括保管费、广告费及其它必要费用。遗失物管理机关对遗失人提供了特殊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消费者必须付费原则”,遗失物管理机关应该有权收取相关的必要费用,这样更有利于做好遗失物的管理工作。根据领取遗失物的主体的不同,费用收取权的义务人也是变化的。如果遗失人认领遗失物,相关费用由遗失物管理机关向遗失人收取,该相关费用包括拾得人支出的费用和遗失物管理机关自身有权收取的费用。遗失物管理机关还应代替拾得人向遗失人收取报酬。严格说来,遗失物管理机关代替拾得人收取报酬和费用是义务而非权利,因为若不按规定代替拾得人收取该费用和报酬是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
如果拾得人根据法律规定取得了遗失物所有权而向遗失物管理机关领取拾得物时,遗失物管理机关已支付的保管费用、广告费用等应由拾得人支付。如果乡镇根据规定取得了所有权,应由乡镇支付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有关费用,或由遗失物管理机关在拍卖所得价值中扣除。
(2) 、拍卖权
台湾“民法”第806条规定:“如遗失物有易于腐败之性质,或其保管需费过巨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得拍卖之,而存其价金。”总观瑞士、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都未将拍卖权赋予拾得人而由遗失物管理机关或主管官署行使拍卖权,我国应明确规定拍卖权由遗失物管理机关行使。行使拍卖权的条件应是遗失物易于腐败或保管费用过高。拍卖所得的价金,是遗失物的变形,根据民法物上代位理论,当然是遗失物的代替物。通过拍卖可以减轻拾得人与遗失物管理机关的负担,同时更利于保护遗失物权利人的利益。
(3) 、留置权
认领人不偿还遗失物管理机关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如保管费、广告费等),遗失物管理机关应能留置该遗失物以作担保。
在拾得人将拾得物交存遗失物管理机关后,拾得人依法可收取的费用和报酬由遗失物管理机关代为收取,拾得人的留置权自然也应由遗失物管理机关作留置执行人。遗失物管理机关未替拾得人收取费用和报酬或未等拾得人收取费用和报酬径将遗失物返还遗失人而未为留置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此时拾得人有留置权,而遗失物管理机关实际上负有留置的义务而已。
总共3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