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制度研究/蒋拯(31)
三、完善对遗失物非法处置的规定
(一)、擅自占有、使用遗失物
依台湾民法的有关规定,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而自行使用收益,拾得人除丧失报酬请求权和丧失附条件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权利外,在民事上还构成侵权行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也成为不当得利而负返还责任。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人据为己有而自行使用收益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属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擅自使用遗失物所得收益为不当得利,应负返还义务,此义务为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同时,拾得人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侵占他人的遗失物,又构成了侵害所有权的行为,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侵占遗失物的刑事责任,日本刑法中规定有侵占脱离占有物罪,其中脱离占有物包括遗失物。美国法律也规定在拾得人拒绝返还遗失物时可能承担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罪(the crime of larceny)。③然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侵占遗忘物罪”,在实行罪刑法定不允许类推定罪的情况下,在我国侵占遗失物是不能定罪的,这显然是刑法的一大疏漏,不利于打击侵占遗失物的行为。
由于各国或地区的民法中均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故在一些国家或地区拾得人不履行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所规定的法定义务时,拾得人也能够依据取得时效的规定而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综合各国或地区法律规定,所有权取得时效应具备四项构成要件,其中占有人对财产的占有须是自主、和平、公然占有,占有的标的物须为他人之物,须经过一定的期间这三个方面是一致的,但在占有之始是否须为善意这一点上则存在分歧。瑞士和法国民法采肯定主义,日本与台湾地区民法采否定主义。④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一切诉讼,无论是对物诉讼还是对人诉讼,时效期间均为30年,援用此时效期间的人无需提出某种证书,他人亦不得提出该人系出于恶意而为抗辩。”可见,在法国的恶意占有人在30年后,可以基于消灭时效而取得该物的所有权。①笔者认为,我国时效取得制度对遗失物应当坚持善意这一要件,这利于拾得人及时返还拾得物,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水平相适应。也就是说,拾得人对拾得物不能成立时效取得,因为拾得人恶意占有拾得物明显违背善意要件。建议我国制定民法典,规定时效取得制度时,宜采德国、瑞士、法国立法主义,以占有之始为善意作为时效取得的要件。②同时,我们注意到,我国法律在诉讼时效问题上采诉权消灭主义,遗失人未在诉讼期间内主张权利,丧失的只是胜诉权,遗失人于诉讼时效期满后接受拾得人的返还不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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