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制度研究/蒋拯(32)
(二)、拾得人出卖拾得物
1、关于出卖拾得物合同的效力问题
令人高兴的是,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日益被中国法学界接受。梁慧星教授主持编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七条规定:“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引起物权变动的合同和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事实。区分原则的建立不但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是一条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的行之有效的原则。台湾、瑞士民法采纳了这一原则。中国现行不动产法也基本上遵行了这一原则。因此,在未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能否认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
在赋予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分二种情形进行分析:
第一,拾得人未经报告交存程序而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之规定,若买受人订约时具有恶意则该合同无效;若该买受人出于善意,即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所买标的物为拾得人据为己有的拾得物,则该合同有效;
第二,在拾得人己将拾得物报告并交存于遗失物管理机关后,由于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拾得物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利的,该合同有效”。因此,拾得人在履行报告、交存义务后,出卖拾得物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2、拾得物被出卖的物权变动问题
拾得人履行报告、交存义务后,拾得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当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拾得物所有权或经遗失人追认,该合同有效,一旦交付,买受人当然能够取得该拾得物的所有权。在拾得人不履行报告、交存义务而私自将拾得物据为己有而出卖时,会涉及到买受人的善意取得或时效取得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各国(地区)立法极不一致,归纳起来有三种立法例:
(1)不适用善意取得
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苏俄民法典第152条之规定。
(2)限制适用善意取得
如日本、台湾“民法”的有关规定。
(3)完全适用善意取得
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①
善意取得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善意受让动产的占有,即使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的确立是对所有权绝对尊重的一种扬弃,渗透着经济社会保护交易安全的逻辑,是近代社会特殊的经济构造之所致。本来,一个人享有的所有权不应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在所有权被他人无权处分场合,所有人得发动所有权的追及力,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但是,倘使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交易活动必受影响,现代工商业社会为数庞大的经济活动将无法开展。因此,为适应近现代经济社会对财货充分、安全流通的要求,善意取得制度便应运而生。善意取得以牺牲静态所有权为代价,但是,这种牺牲必须是有限度的,不能逾越合理的界限,只有这样才不致危及百年来通过精心努力构建起来的私的所有的法秩序。①因此,建议我国遗失物制度采取限制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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