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制度研究/蒋拯(33)
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其第100条规定:“善意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遗失物,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草案》第101条规定:“受让人未通过拍卖或者向不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遗失物,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可以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也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受让人返还遗失物的,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草案》第102条规定:“依照第101条规定,请求返还的遗失物为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的,不得请求返还原物。”
笔者认为,《草案》第100条的规定对遗失人的保护似有欠缺,尤其是当遗失物对遗失人有特殊意义或者特殊用途时,其缺陷就更为明显。笔者认为,应当赋予遗失人在两年内享有支付受让人所付代价后取回遗失物的权利。例如,日本民法第194条规定:遗失物如系占有人于拍卖或公共市场,或者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的商人以善意买得时,遗失人非偿还占有人所付代价,不得请求回复其物。其有偿回复发生于三种场合:因拍卖取得、从公共市场取得以及由贩卖同种商品的商人处取得。这样可以充分保证遗失人的利益,同时对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也给予了应有的尊重。
《草案》第101条的规定是合理的,符合市场风险自负原则。日本民法第193条也规定:“于前条场合,如果占有物为盗品、遗失物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遗失时起2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台湾民法第949、950条的规定与日本民法的规定类似。
《草案》第102条有不合理之处,应当允许遗失人等权利人索回受让人未处分的原为遗失人所有的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
相反,如果受让人受让遗失物时为恶意,当然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但日本、台湾都在时效取得制度上给予保护,其时效取得制度不要求占有之始须为善意。《日本民法》第162条规定,以所有的意思平稳,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达20年者,取得该物之所有权。我国台湾民法第768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由于我国法学界倾向于时效取得制度须以占有之始出于善意,故不采日本、台湾之作法。因此,买受人受让遗失物时非出于善意,不能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
参考书目
著作类:
1.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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