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制度研究/蒋拯(7)
3、两者的处置不同。权利人认领不领取物时,并不给占有人支付报酬,而遗失人应给拾得人一定报酬(外国法律一般都如此规定),当然,两者都可能要支付一定的保管费用。无人认领时二者的归属也不尽一致。例如,在台湾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的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而邮局无法投递又无法退递的邮件归国库所有。
(四)、遗失物与埋藏物的区别
埋藏物指藏于土地或他物之中,不易由外部窥视或目睹,而所有人不明之物。埋藏物与遗失物都为动产,但二者还是有如下区别:
1、遗失物非基于物主的意思而丧失占有,而埋藏物被埋藏之际多是权利人有意所为,埋藏之际未必出于丧失占有。
2、遗失物一般并不隐藏在他物之中,而埋藏物必隐藏于他物之中。遗失物如果埋藏于他物之中,除可知其所有人(包括所有人所在不明)仍可认为是遗失物外,已成为埋藏物,反之,埋藏物如已曝露于外,则成为遗失物。①
3、遗失物可能处在易见之处,而埋藏物则难以从外部观之。
4、有时可知遗失物所有人(如遗失的工作证)或所有人是谁。埋藏物所有人必属不明。如果动产虽然埋藏于其他物之中,但是知道其所有人,或依据客观情形可以推知其所有人,则不能算作埋藏物,该动产自然不取得埋藏物的法律地位。自埋自掘之物也不能算作“埋藏物”,只不过该物被埋起来,以被埋的形式存在,但它仍是所有权人的标的物,所有权人可径行取走,并不取得“埋藏物”的法律地位,因为埋藏物这一特定概念意味着所有人必不能判明,其归属要作特殊处理。
5、在国外,一般在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有人认领时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而对埋藏物则采取发现者与包藏物所有人各得一半。②
6、“发现埋藏物”重在发现,而拾得遗失物则不但要求发现遗失物,而且还要求占有遗失物。即使未得到土地权人同意,挖掘其地而发现财物,不失为埋藏物之发现。当然,此发现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他人控制下强行取走物品系抢夺,秘密取走则是盗窃。
值得说明的是,王泽鉴先生及梁慧星先生均强调埋藏物应是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之物。但二公对此坚持得并不彻底,王公认为埋藏物系属有主,梁公认为埋藏物于性质上非为无主。①笔者认为,如果一物不能证明是谁所有,所有权归属不明,但同时坚信其一定为有主物,这是很勉强的。当然,若能证明是无主物则自然不是埋藏物了,适用先占取得之规定,而若可推知其所有人,则不能算作埋藏物。事实上,所有权归属不明的物可能是有主物,也可能是无主物,这是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形。例如,无继承人的某甲埋藏物品于地中,死后不久其物被挖出,如果不能证明该物所有权归属(假设无人知此物为甲所埋,物上也无记载),在此情形应作为埋藏物对待,若能知为甲所埋,则因无人继承而成为无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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