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制度研究/蒋拯(8)
(五)、与漂流物及沉没品的区别
所谓漂流物是指无人占有而漂流于水上或已附着于岸边之物。沉没品则指无人占有而沉没于水底之物。这两种物可能为无主物,也可能为有主物,在无人占有这一点上与遗失物类似。在台湾,拾得漂流物或沉没品适用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
四、 遗失物的拾得
遗失物的拾得与遗失人、拾得人的利益关系至巨,遗失物拾得这一情形的出现也必然以遗失物的遗失在先,拾得人的拾得在后,故这一问题必然涉及下面三个问题:
(一)、遗失人
由于遗失人有一系列权利,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取回权,故取得“遗失人”这一法律地位的人即意味着能取得一定的权益。“遗失人”不同于使物遗失的人,使物遗失的人可以是有权占有人,也可以是无权占有人。比如,小偷遗失所盗之物,对物主而言即构成遗失,此时物主是遗失人,小偷则不是遗失人。若小偷成为遗失人,则其有权取回所盗之物,这无疑是对小偷的一种保护,从而把赃物的违法成分洗掉了。可见,无权处分人成为遗失人显然是不合理的。
值得一提的是,一物遗失可能会出现不同权利层次的遗失人出现。当直接占有人遗失一物时,不但直接占有人是遗失人,间接占有人也是遗失人。出现这一有趣现象的原因是,直接占有人基于其占有权当然有回复占有的权利,而间接占有人基于其所有权当然有回复其所有权的权利。由于有权占有人都可构成遗失人,因此,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都可成为遗失人。至于,遗失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是单一人还是多数人,则在所不问。遗失人一般是遗失物的所有人,但又不以所有人为限,遗失物的借用人、质权人、保管人、承租人、留置权人、运送人及他们的辅助占有人均能成为遗失人。
国家机关作为公法人,当其享有权利的物品遗失时,当然成为遗失人。这是因为,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无论其所有制性质,无论其经济实力强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法律也对双方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①这是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我们不能对国家机关的财产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可见,国家机关成为遗失人是基于国家机关的财产可以成为遗失物,而这又是基于平等原则之使然。这就意味着,国家机关在领取遗失物时,对拾得人负有一定的义务,在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及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当然,国家机关可以向使国家机关财产遗失的人追偿。
(二)、拾得人
由于拾得是事实行为,因此,有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拾得人。合伙人拾得遗失物的,以拾得者本人为拾得人,合伙人共同拾得的则共同为拾得人。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对私法人而言,依照私法人的指示而执行拾得行为的雇员仅取到工具的作用,拾得人是该私法人。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拾得行为,若以法人代表的身份而为拾得则拾得人为该法人,若以其自然人身份而为拾得,则拾得人为其本身。区分的关键是依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而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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