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遗失物制度研究/蒋拯(9)
由于拾得是事实行为,只要发现并占有遗失物即构成拾得,而只要公法人的雇员依公法人的指示而为拾得,就构成公法人的拾得。因此,公法人成为拾得人是不应有争议的,这只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日本、瑞士和法国承认公法人可以成为拾得人。但是,依据日本遗失物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库或其他公法人不得请求酬金”;《德国民法典》第978条也指出:执行拾得行为的公务员无报酬请求权;《瑞士民法典》第722条规定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的请求权;梁慧星教授主持制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8条认为,国家机关可以成为拾得人,只是此时拾得人不得享有报酬请求权。
但是,有人认为国家机关不可成为拾得人,其理由是:“国家机关虽然可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往往在其组织法中有明确规定,且一般以贯彻该国家机关的行政目的为限,而拾得遗失物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国家机关存在的目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范围,故原则上不应承认国家机关具有拾得人的资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拾得遗失物时,以该工作人员为拾得人。”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对,理由是:第一,尽管拾得遗失物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国家机关存在的目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范围。但是,国家机关为了让物归原主,为了保护遗失物以避免其价值减少、消灭,这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并不违反组织法和行政法。如果每个人,每个组织严格限于其份内之事,则世上不会出现无因管理及见义勇为之举,如此的社会是令人恐惧的;第二,既然拾得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私法人可以成为拾得人,那么就没有理由使公法人例外。大家知道,公法人的命令对其职员产生的威力不亚于私法人对其雇员的威力。既然公法人命令其职员去拾取并占有遗失物,就应该承认该公法人是拾得人,而不应仍使该受命而为的职员成为拾得人,否则与法人组织原则及运作规则不合。我们在设计一项法律制度时,一定要注意维持整个法制系统的协调,基本的法理规则不可轻易抛弃。综上可见公法人可以成为拾得人。
笔者的看法是,公法人当然能成为拾得人,但公法人为拾得人时不应有报酬请求权(本文将予以论述)。
对于拾得人,值得注意的是:
1、未受法人指示而拾得的,该职员或雇员本身即为拾得人;
2、岗警值勤时查获之遗失物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因为值勤岗警之职务,为依法维持公共秩序,保护社会安全,防止一切危险,促进大众福利,而拾得遗失物之行为,可认为是其维持公共秩序、促进人民福利之职务内行为,而非私人行为;①


总共3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