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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张玉敏(5)
”“权利变更的协议”究竟指的是什么呢? 该法典第925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协议让与的规定,可以向我们解释这个问题。 该条规定:“依第873
条规定在移转土地所有权时须由让与人和受让人成立协议者(协议让与),应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向主管登记所表示之。”该条规定说明其第873
条所说的“权利变更的协议”指的就是双方当事人在登记机关共同表示之移转土地权利的意思。至于意思表示的形式该条未作规定。将上述三条规定联系起来可知,按德国民法典规定,通过买卖合同取得土地所有权须经三个法律程序:第一,双方订立经公证的买卖契约;第二,双方共同到登记所表示移转土地所有权的意思;第三,登记所进行产权转移登记。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和基本法律行为即债权合同的关系《德国民法典》第925a条规定:“协议让与的意思表示仅在依第313条第1款规定,提示或同时成立关于协议所必要的证书时,始得接受之(该条系根据1953年3月5日法律增订)。”该条规定起码说明,当事人申请变更土地权利时,须提交符合形式要件的债权合同。

关于动产让与《德国民法典》第929
条规定:“为让与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该条规定说明,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也须经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和交付三个程序。

第二种立法虽承认物权行为,但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瑞士民法典》是典型代表。
该法典第656条规定:“取得土地所有权, 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其第657条规定:“转移(土地)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
无约束力。”关于登记的要求,该法典第963条规定:“不动产登记,
须依不动产所有人的书面声明作成。该所有人对该不动产须有处分权。”此处“所有人”,参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解释为让与人。〔5〕
关于不动产变动登记和原因行为的关系《瑞士民法典》第974
条还规定:“凡无法律原因或依无拘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对于不正当的登记,受害人得诉请更正登记。一般认为,此规定表明该法典采有因说。但是,“无拘束力的法律行为”是否仅指原因行为尚值得研究。


由上述规定可知,按《瑞士民法典》的规定,通过买卖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也须经过三个法律程序,即原因行为、登记承诺和登记。登记承诺按其性质应为物权行为。瑞士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区别在于:第一,后者规定登记的依据是双方关于权利变动的协议,即物权合意,前者规定为所有人的登记承诺;第二,前者明确规定无法律原因或依无拘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得请求更正,而后者仅规定当事人在向登记机关表示“物权合意”时须提示符合形式要求的债权行为的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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