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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张玉敏(6)

第三种立法不承认物权行为,认为债权行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法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
该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得因继承、生前赠与、
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其第1583条又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否认物权行为的立法将物权的得丧变更直接纳入债权行为的效力,这与债权效力的理论不相符合。而且,将物权变动这样的既关系双方利益又影响社会一般人利益的重大问题仅系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缺乏可供第三人辨识的具有公信力的外部表征(公示),不仅有害交易安全,且过分偏向买受人而对出卖人有失公允,是不足取的。


有学者将奥地利民法作为另一种类型的代表,并概括为意思主义和交付主义相结合,以交付或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认为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民主德国民法典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均属于这种类型,这一类型的立法模式为世界潮流。〔6
〕这种划分的问题出在形式主义地看问题。虽然这些民法典未如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那样,明确规定交付和登记须有物权合意或登记承诺这样的物权行为,但是,一个有效的交付本身必然包含有移转所有权的物权合意,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则必须有双方的共同申请(让与合意)或出卖人的登记承诺,否则登记机关便不会给予登记。所以,从实质上看,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这一类民法的规定,可归于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的一类中去,即承认物权行为,但采有因说。

四 物权行为理论是否违背常理损害出卖人的利益

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人们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评集中在二个问题上:第一,物权行为理论将生活中简单的财产转让强行从法律上分解为相互独立的三个行为,即债权合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和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违背生活常理。他们以到商店买一付手套这种即时清结的买卖为例来论证物权行为理论的不合常理。第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7
〕其实,这些批评意见不过是当初德国法学家对物权行为理论批评意见的重复。在笔者看来,这些批评意见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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