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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张玉敏(7)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是否不合常理的问题,笔者认为以到商店买手套这样的即时清结买卖为例来批评物权行为理论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个例子不具有典型性。债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基本上是针对非即时清结的远期买卖规定的。我们已经证明,在远期买卖中,存在着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意。至于即时清结买卖的性质,笔者认为是一种物权行为,即买卖双方直接就标的物及其所有权的转移和价金形成合意并立即相互交付。在这里不存在一个相互允诺承担义务的债权合同。因此,以即时买卖为例来批评物权行为理论,这种方法本身就是不科学的。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损害出卖人利益的批评,也缺乏充分的理论支持。批评者的理由是,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标的物交付之后,如发现买卖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被撤销,因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出卖人不能依据所有权享受物权保护,而只能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当占有人破产或被强制执行时,所有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这个结论似乎是合乎逻辑的推论。批评者进而指出,为了弥补所述缺点,“德国判例和学说于是通过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适用予以限制,即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趋势。”限制无因性理论的学说有三种,即共同瑕疵理论、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一体化理论。〔8〕笔得却认为,以上所谓的解释和限制,不过是还物权行为理论的本来面目和对该理论的彻底贯彻,根本不能称之为限制。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是一个独立于债权行为的法律行为。既然是独立的法律行为,就应有自己的构成要素和有效条件,将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范运用于物权行为来判断其效力,实属理所当然。所以说,法律行为一体化理论不是发明创造,最多只能说是对法律行为理论认识上的深化。


根据这一认识,当债权行为有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等缺陷时,物权行为的效力可分二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债权行为的缺陷同样存在于物权行为,此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其命运。第二种情况是物权行为不存在缺陷,如债权行为存在欺诈,至为物权行为时行为人已明知受了欺诈,但权衡各种情况后仍愿意履行合同,对物权行为而言就不能再认定为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再如,为债权行为时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而至为物权行为时已取得民事行为能力。笔者以为,在第二种情况下,适法的物权行为应能补正债权行为的缺陷。物权行为可补正债权行为的形式上的缺陷,
对此已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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