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张玉敏(9)
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承认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的一类法律行为,即可彻底解决上述问题,按照物权行为理论,房屋买卖可划分为债权行为阶段和物权行为阶段。债权行为指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法律可以明确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并经公证。符合有效条件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违反合同时,视情况可以强制实际履行或责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物权行为指双方为履行买卖合同而就房屋产权的转移达成的合意,该合意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质言之,登记不是作为债权行为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条件,而是物权行为的生效条件和买方取得所有权的条件。由此可知,物权行为理论不但不损害债权行为的效力,而且恰恰维护了债权行为的效力,使债权合同真正成为约束当事人的“法锁”,而不是可随意翻悔的儿戏。
注释:
〔1〕〔6〕〔7〕〔8〕〔9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第62页,第61页,第59页。
〔2〕〔4〕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80—92页。
〔3〕王泽@①《民法物权》,第66页。
〔5〕《瑞士民法典》第963条第2
款的规定为:“但不动产的取得人有依据法规、生效的判决书或与判决书有同等作用的证书的权利时,无需所有人的书面声明,亦得进行不动产登记。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为钅右加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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