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转让/王栋(11)
附确定日期证书的制作机关必须是独立于当事人各方的公共机关,比方说公证机关,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之间可能串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的情况出现。如果移植了这一制度,那么在存在二重让与甚至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债务人只须根据让与通知所记载之日期便可以判定到底谁是真正的受让人,以避免债务人的多重清偿和债权让与的不确定状态,可以想见在前述所讨论的场景之下,附确定日期证书的让与通知具有优先效力,债务人向该受让人清偿就可以使债务消除,合同关系终止。不过存在着在债权二重让与中都采取了附确定日期的证书为通知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确定日期说”认为以证书中所记载之日期确定受让人之间的优劣;“到达时说”认为由证书实际到达债务人之时来确定受让人之间的优劣。[49]笔者主张采用“确定日期说”为妥,因为从根本上来说由记载日期比较早之受让人先取得债权,其应该是真正之债权人,嗣后取得让与的受让人实际上是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债权,其效力应为待定,事实上真正债权人不可能追认,原债权人也无法重获债权,那么其本质上其让与合同的效力为无效,此为其一(但是由于债权让与公示制度的欠缺,我们不应该主张这是不当得利,可以认为是表见让与,目的也是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现实之中,很可能因为投递或者证书制作机关的因素而后于第二个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如果因为这样不属于合同当事方的原因而使债权让与归于无效,对受让人的利益的保护是缺乏理性的,此为其二。不过债务人在收到第二个债权让与通知之后,收到第一个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已经为清偿的,不管第一个债权让与通知是如何之早,债务人的清偿为有效清偿,不负民事责任,这就会迫使那些迟延通知者(《合同法》80条第1款限定通知主体仅为债权人,我们作了扩张性解释之后应包括受让人)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如果是受让人迟延通知,其丧失让与之债权,但可向债权人主张违约赔偿;如果是债权人迟延通知,其应向受让人(丧失让与债权者)承担违约之责。
但是这种制度也未从根本上解决由于缺失债权公示制度而带来的弊端。我们不妨举例加以说明,债权人甲将对乙的债权让与给了丙,并制作了附确定日期证书通知了乙,之后甲又将同一债权让与给了丁,并且与乙、丁串谋,主张对于丁的债权让与通知早于丙,而且乙在收到丙的让与通知前已经向丁作了清偿,此时丙既无法向乙要求清偿,也无法主张乙丁之间的清偿为无效[50],虽然丙可以向甲主张违约赔偿,但要承担甲无资承担的风险。我妻荣教授认为这存在着两个谎言,其一是甲丁间的债权让与和对乙的通知在先,其二是指乙主张已经向丁作了清偿。[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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