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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转让/王栋(7)
(一)影响合同转让效力的例外情况新探
现行法律规定的只是合同转让的通常情形,事实上我们也需要考虑一下例外情况对于合同转让的效力:
其一,死亡的影响。按照英国合同法的规则,认为“由于当事人的死亡,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就转让给他个人的代理人”。[32]不过在我国民法中没有类似规定,所以应将代理人理解为继承人(包括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继承人除非放弃继承权,否则就取得被继承人的权利,并承担他的义务,但是这不能要求继承人像依靠死者个人业务或技术那样去履行,也不能主张继承人提供这样的履行,因为专属于人身的合同(如个人工作合同)的性质决定了任何第三方不可能取其位而代之。英国1970年法律修改以前允许由于死亡可以转让对违反婚约提起诉讼的权利[33],笔者以为这样的规则有些缺乏人文关怀,更多了一层财产至上的私法色彩。死亡不是订立婚约者所追求的效果,而是一种不由意志控制的因素促成的后果,我们强调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死亡不可能是双方的合意,当属于意外事件,因此不论从哪一个层面讲都不可能承担违约之责,所幸的是1970年以后英国法废止了这一规则。
其二,破产。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如果债务人[34]被宣告破产,那么它就丧失了对财产和事务的管理权,成为破产人并成立破产清算组,[35]由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管理破产财产,行使破产企业的财产权利,履行破产企业的对外义务,制订和实施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36]显而易见,破产清算程序开始以后,清算组成为破产人的受托人,拥有破产财产的所有权,即破产财产的法定受让人为清算组,只是清算组对这些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只有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始至结束这段时间。事实上,清算组是概括地继受了破产人的财产,并为收益或清偿,我们可以说清算组是基于法律规定而成为受让人的。
其三,土地使用权。国家以收取出让金为代价,将特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使用人[37],这一方式仅局限于城镇国有土地。国家作为转让人以收取价金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作为受让人的取得使用权者。这里面的当事人仅限于双方,并不涉及通常合同转让方式下的债务人,它又不同于取得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因为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不得买卖。我们认为这是合同转让的特殊情形。
(二)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扩张
债权移转给受让人的结果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或者说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即是所谓的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的效力。[38]债权的自由流转必须在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债务人不应当由于债权的转让而增加负担或者丧失应有的权利。债权的自由流转和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是债权让与制度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具体到《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采用通知主义,一方面考虑到不使债务人的利益因未通知而遭受损失;另一方面也是充分尊重债权人对于财产的自由处分,促进交易之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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