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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转让/王栋(8)
一般而言,债权让与的通知不得晚于债务履行时间,否则,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不发生效力。[39]在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以前,其所为之给付有效,即债务人仍以让与人为履行对象而为履行,可以免除其债务,受让人在这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所受领的债务人的履行,这既是对《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贯彻,也是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在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以后,债务人就有义务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之义务,其向让与人所为之履行不构成债的清偿,也不能使合同终止,即使其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其仍须向受让人履行,但是他对让与人的清偿可以要求返还,因为让与人所受领之清偿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标的物所有者。
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40],这里仅规定债权人为让与通知的主体,显得过于狭隘。早在罗马法时期,对于何人应为让与通知,曾在学者间产生不少争论。有人主张,既然受让人实际享有了债权,应当由受让人为让与通知;也有人主张,让与通知乃是让与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应由让与人通知;还有人主张,无论是受让人,还是让与人通知,产生相同的结果。[41]在查士丁尼法典的具体规定中,主张受让人或让与人均可为让与通知[42],目前除日本民法外,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了这一法律原则。所以对于我国《合同法》80条第1款之漏洞,应该作目的性的扩张解释,允许受让人也可以为让与通知,从而可以比较方便地解决实际中遇到的问题,但是为了维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债务人因为轻信受让人的通知而作清偿,如果由受让人为让与通知,应当提供其取得债权的凭证,比方说其与让与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等证据,否则,为了债务人本身利益计,其可以拒绝履行。
从法律条文看,《合同法》80条第1款似采用了严格让与通知主义,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不过也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已经知道债权已经让与,但是未为让与通知,此时也应该认为债权让与为有效,只不过应当由受让人负举证责任。
(三)债权二重让与的效力推定
对于债权让与这一制度而言,第三人的范围不仅包括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且还包括具有特殊身份的债务人,之所以作广义的解释,是因为在现实的债的流转制度中存在着二重让与和多重让与的情形,在碰到类似的情况下,债权让与对于先受让人和后受让人的效力如何,在中国民法中尚未有所规定,即使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82条之规定,但是由于债权不可能存在公示,对债务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力是类推中所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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