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转让/王栋(9)
在提出解决方案的同时,有必要对债权的二重让与作一下界定:债权二重让与是指让与人与受让人(I)签订让与债权的合同以后,又与受让人(II)签定让与债权的合同的一种现象。对于其法律效果,应作分类处理。
在让与合同(I)有效,债权人及时将让与事项通知了债务人,那么此时让与的效力不仅拘束于让与人与受让人(I),连受让人(II)都无法否认其效力。如果是这样的话,让与人系无权处分,按照《合同法》51条之规定,让与合同(II)为效力待定,事实上,受让人(I)不可能再将债权让与给让与人,也不可能追认该让与合同,那么让与合同(II)在事实上归于无效。至于受让人(II)的损失,理应由让与人负责。在这里仍须区分受让人(II)的善意与恶意,如属前者,发生前文所述之法律后果;如属后者,其损失不应由让与人承担,虽然他们均为恶意,但很显然,受让人(II)应该预料到这样的法律效果,自由意志之表示获得相当之法效。
1、处理债权二重让与的类推适用规则
在让与合同(I)有效,但债权人未将让与之事实通知债务人,却将让与给受让人(II)之事实通知了债务人,而债务人为清偿的,应当认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根据《合同法》80条第1款之规定,债务人不负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受让人(II)获得了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受让人(I)。[43]但笔者认为,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有四:其一必须是一方受益,其二必须是一方受损,其三必须是收益与受损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其四必须是没有合法依据[44],在债权二重让与之情况下,如果受让人(II)是为善意,其让与合同应该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是为合法有效,虽然前三项符合不当得利之构成,但是不能一味地为了保护受让人(I)而去损害受让人(II)之利益,这样同样不是法律所追求的理想状态,对于受让人(I)之损失,应由让与人承担。
在两个让与合同都已签订,债务人均未收到债权让与的情况下,让与合同(I)有效,让与合同(II)成为效力待定。[45]如果债务人向受让人(II)为清偿,因为此刻缺少债权让与的有效要件(《合同法》80条第1款),故而受让人(II)接受清偿没有法律依据,其受领之履行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如果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由于债权让与的缺乏公开性,债务人不负有查询之责,故而其清偿为有效清偿,嗣后不负其他法律责任,原合同关系终止,至于债权人所得之清偿应视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受让人(I),并承担受让人(I)其他损失之赔偿责任;如果债务人向受让人(I)为清偿,虽然其履行缺失法律之要件,但为了避免资源之浪费,应当认为其清偿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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