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日本刑诉法及司法实务的几个问题〔1〕/宋英辉(4)
起诉前羁押的期限一般为10日,10日内未提起公诉时,应释放被疑人。法官可以根据检察官请求将期限延长10日。对内乱罪、外患罪等案件,如案情复杂、重要参考人患病、外出旅行或去向不明及需要鉴定等,不延长羁押期限进一步调查将难以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法官可以根据检察官请求再延长期限,但再延长期限累计不超过5日。
案件已公诉的,羁押期限是自提起公诉之日起2个月,特别有必要时, 可以每隔一个月延长一次,但除法定情形外,延长只以一次为限。
羁押场所,原则上应是隶属于法务省的拘置监。但在实践中,羁押被疑人90%是在警察署的留置场(代用监狱),时间长达20天,侦查官员往往利用羁押被疑人施加压力获取自白。这种现象引起学界的广泛批评,认为羁押的目的是为防止人犯逃跑或毁灭证据,而不就是通过调查被疑人来获取口供,为有效保障人权,应当取消警察机构设立的代用监狱。
三、不起诉处分中的起诉犹豫
日本刑诉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状与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这称为起诉犹豫。在我国有的译为“缓予起诉”。可能受翻译表达的影响,我国有的学者误认为检察官在作出“缓诉”处分时要规定一个考验期,如果在考验期内不再犯罪,“缓诉”之罪即不再追究;如果在此期间又犯新罪,则新旧罪一并追究。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在日本,检察官的最终处分分为起诉和不起诉两种,不起诉又分为无罪(包括罪证不足不能证明有罪)等的不起诉和起诉犹豫的不起诉。起诉犹豫作为不起诉的一种情形,与无罪等的不起诉在法律后果上并无区别;起诉犹豫并无考验期;被起诉犹豫之人又犯新罪,只要原起诉犹豫处分正确,则检察官只能就新罪进行追究。
与我国免予起诉比较,日本起诉犹豫有以下特征:
1.没有具体条件的约束,而由检察官根据犯罪人性格、年龄、境遇和犯罪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来确定。与我国免予起诉比较,至少从立法上看,日本起诉犹豫所适用的案件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同时,它也不是认定有罪的处分。
2.虽说适用条件并无具体限制,但对该裁量权的行使在程序上是有制约机制的。主要有:(1)准起诉制度。对于刑法第193条至第196条(滥用职权)和防止破坏活动法第45条(公安调查官滥用职权)的犯罪进行控告的人,如对不起诉处分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检察官提起公诉。检察官坚持不起诉的,被害人可以申请而由管辖地方法院依法确定是否将该案件交付法院审判;决定交付审判的,由法院指定律师公诉。这被认为是检察官起诉垄断主义的例外。尽管据日本法学界人士称此程序实践中几乎从未被运用过,但有此程序,的确不失为一种控制起诉犹豫权滥用的一种手段;(2)检察审查会制度。即在每个地方法院管辖区内至少设一个检察审查会,审查未提起公诉的处理是否妥当,并提出改进检察事务的建议。目前全国共有207个检察审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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