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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日本刑诉法及司法实务的几个问题〔1〕/宋英辉(8)

在实践中,法律规定的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的运用并不广泛,而更多的是将总括侦查文书、处刑命令请求书、处刑命令等文书的所谓“交通文书”(为迅速处理违反道路交通法而使用的书式)和所谓“在厅简易程序”并用,而采取了包括自被告人到场到交纳罚金在内的一切程序,当天即终结的迅速且简易的方式(三方即日处理方式)。
六、非法证据的排除
(一)关于自白
排除非法收集的证据,旨在抑制违法侦查,保障被疑人的诉讼权利。分为自由的排除和证据物的排除。
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
不得作为证据,刑诉法第319条第1款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或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
判例的情形如下:
1.夜间调查的自白。判例表明,夜间调查本身并不一概使自白丧失证据能力,除非夜间调查与自白的非任意性之间有因果关系。

2.没有取下手铐进行的调查。判例认为,正确的解释是,正在受羁押的被疑人受讯问时,如果是在施加手铐的情况下进行的,推定其身心受到一定的压迫,不能期待任意的供述。只要没有反证,应当对该供述的任意性抱有怀疑。

3.出于承诺的自白。判例否认了在以下承诺下作出的自白的证据能力:(1)如果自白将不起诉;(2)如果自白即处以罚金;(3)如果自白就不逮捕并以罚金结案;(4)如果自白将尽快释放;(5)若自白将得到恩赦;(6)即使自白也不作证据;(7)若自白将给兴奋剂;(8)若自白将允许与亲属联系,带来律师费用等。总之,对出于承诺的自白,判例否认其证据能力的较多。
4.出于诡计的自白。判例确定的标准为,诡计是否使被疑人受到心理强制,从而是否有诱发虚假自白的可能性。
(二)关于物证、书证等

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说法。下级审法院曾有排除非法证据的判例。最高法院在1949年判例中肯定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之后30年一直保持沉默。1978年最高法院判例宣示,在符合以下条件下应否定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1)证据物的收集程序有忘却令状主义精神的重大违法的;(2)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看认为是不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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