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宋英辉(10)
“检察署独立于其它中央及地方政权机构,享有独立的地位。”(注:《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简介》,《人民检察》1996年第4期,第58页。)
葡萄牙检察署完全独立于地方政府和地方自治行政机构,各级各地的共和国检察官、检察长和总检察长助理,均分别隶属于上级,并向其报告工作,而与其所在地政府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指导关系。1992年1月17
日公布的《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注:因俄罗斯传统上一直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因此笔者将其纳入两大法系加以比较。)确定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即联邦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国家权力机关、管理机关、社会团体和政治组织的干涉。(注:《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简介》,《人民检察》1996年第5期,第60页。)
其二,许多国家确立了检察一体化原则。检察一体化原则对内要求检察官上命下从,所有检察机关作为一个命运共同体执行职务;对外则要求“检察权的行使保持整体的统一,不受外来势力,特别是来自现实的政治力量的不当影响,进而实现维护公正秩序和尊重基本人权的国家目的。”(注:董潘舆《日本司法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
年版, 第191页。)
(三)检察官制度日趋严格完备
检察官是检察制度运行的基础,完备而科学的检察官制度是建立完备而科学的检察制度的必要前提。各国检察官制度日趋严格而完备的具体表现是:
1、担任检察官的条件要求较高。
英美法系检察官一般必须获得律师资格,而获得律师资格的要求是很高的。如美国获得律师资格必须是在大学毕业的基础上,通过竞争激烈的法学院LSAT入学考试后,在法学院学习三年期满,再通过相应州的律师资格考试才能获得。法国获得检察官资格必须在大学毕业后,通过严格的入学考试后在国立审判官学院修业期满。
2、选任检察官的程序极为严格。
其一是任命的主体地位要求很高。美国的联邦检察官都是经参议院同意,由总统任命的;德国的联邦检察官以及法国的全部检察官均是由总统任命的;荷兰的检察官由司法大臣提名,报女王任命;奥地利检察官由司法部长任命,总统签署;其二是程序严格。在德国,联邦检察长联邦检察官的任命须经过四道程序:经联邦司法部长提名,并向联邦总理建议,总理同意后提交上议院讨论通过,最后由联邦总统批准。奥地利检察官的任命也要经过四道关:由检察官人事委员会挑选,并向司法部长推荐,司法部长同意后再呈报总理府,由总理报总统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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