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宋英辉(12)
2、通过诉讼程序本身加强对检察权行使的制约。
如德国的强行起诉程序,日本的准起诉制度和检察审查会制度等。德国的强行起诉程序规定,当检举人接到检察官终止诉讼的决定时,如果他同时是被害人,则他有权在两周之内向该检察官的上级检察官(通常是州检察官)提出申诉。上级检察官审查后可以决定继续开始诉讼程序,也可以维持终止诉讼的决定。对于后者,检举人可以在一个月之内向州高级法院申请作出强行起诉决定。州高级法院可以驳回申请,也可以决定提起公诉,当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时,检察官必须执行该决定,正式提起公诉。但在进一步的诉讼中,检察官仍然可以坚持自己的主张,甚至可以建议法院作出无罪的判决。
3、加强对检察官违法失职行为的惩戒。日本检察厅法规定,
检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免职、停职、减薪或训告的处分:“(1)违反国家公务员法或人事院规则;(2)违反职务方面的义务或玩忽职务;(3
)有与作为全体国民的服务者不相称的违法行为。”(注:[日]伊藤荣树《日本检察厅法逐条解释》,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01页。)奥地利检察院组织法规定,
“如果因检察官的原因致使案件的处理不公正或错误,检察官应受到追究。视责任性质和大小,追究形式有教育告诫、纪律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等……如果由于错案给被告人或其它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给于赔偿。”(注:
中国检察考察团《奥地利的检察制度》, 《人民检察》1994年第10期,第55页。)法国、德国、荷兰、葡萄牙等国也都有严格的检察官惩戒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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