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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宋英辉(7)

三、检察机关发展的一般趋势。

交通、通讯的进步和经济、社会全球化的深入,使人们在相互交往中认识到:不同的检察制度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因而自检察制度产生之日起,不同的检察制度之间就出现了相互交流,相互借鉴的趋势。这里,既有同一法系不同国家检察制度之间的交互影响,也有不同法系检察制度间的相互借鉴和吸收。在相互影响中,出现了一些共同的发展趋势。

(一)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呈扩大趋势

随着社会经济运行日趋复杂及维护国家和公益要求的因素的增加,各国政府均加强了对社会生活多方面的干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实现社会控制的强有力的杠杆,其作用普遍得到了进一步强化。不仅在传统上检察机关职权范围较大的大陆法系如此,而且传统上检察机关职权范围较小的英美法系也逐渐加强了检察机关干预社会生活的作用。具体表现为:


其一、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进一步扩大。如前所述,大陆法系检察机关职权范围一直很广。“法国检察官在司法活动中,特别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唯一介入全部司法程序的司法官员。
”(注:中国检察考察团《法国的检察制度》,
《人民检察》1994年第12期,第54页。)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这种作用仍在继续加强。在传统上职权较小的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其权力也由起诉阶段向两端即侦查阶段和执行阶段延伸,成为刑事诉讼中唯一的一个能参与各个阶段诉讼活动的机关。以英国为例,根据1985年《犯罪起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获得了一定的对警察侦查行为的监督和建议权。这种监督和建议权表现在:(1)“为了防止警方对应该提起诉讼的案件不予提起诉讼,法律要求警察局长将本辖区内的每一严重犯罪通知检察官”(注:龙宗智《英国检察制度的重大改革》,《人民检察》1987年第6期,第31页。)(2)“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要给予警察必要的司法建议;指导警察收集和发现充分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注: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美国检察机关的权力比英国大,有很大的侦查权和指挥侦查权。依据美国联邦法典第28篇有关条款的规定,总检察长“有权侦查政府官员的犯罪行为”。(注: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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