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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宋英辉(9)


其三、检察机关的职能从诉讼领域扩展到社会事务的其它方面。近几十年来,随着政府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干预的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干预一般社会事务的职能也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如1981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的西班牙《检察部组织章程》规定,检察机关负责“为丧失能力或自己不能解决合法代理人的诉讼人,代理或提供保护,并促进建立民法规定的保护性机构及其它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和无人保护者的机构”。(注:《西班牙〈检察部组织章程〉简介》,《人民检察》1996年第7期,
第59页。)葡萄牙检察署也有广泛的社会事务干预权,包括“……4、 促进和协调预防犯罪的工作;5、接受劳动者及其家属的非官方委托,
维护其社会权利;……11、接受咨询;12、法律规定的其它职权。”(注:《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简介》,《人民检察》1996年第4期,第58页。)
(二)检察机关独立性增强

在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构架中,检察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因而司法独立并不适用于检察机关。但鉴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举足轻重的地位,许多国外学者均认识到检察权与司法权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要想公正地实现司法权,公正妥当地行使检察权是必不可少的前提。因此,“为要确保司法的独立,必须保证检察权对立法权及其它行政权的独立。”(注:[日]伊藤荣树《日本检察厅法逐条解释》,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01页。)为此,
各国除了从人事制度上加强检察官的独立性和保障机制(关于这一点,将在其后阐述)以外,还从以下方面来保障检察的独立性。

其一,注重检察机构的独立性。这一点各国均如此。审检合署的大陆法系国家越来越强调检察机构应不受法院的影响,审检分署的国家则强调检察机关在执行业务时相对其主管机构应具有一定独立性。在这方面,英国做得最为彻底。英国1985年《犯罪起诉法》建立了自成一体,完全独立的检察机构。全部检察官属于国家系统中的官员,实行自上而下的负责制,最上层的检察机构通过总检察长向议会负责。为了确保这种独立性得以实现,英国检察系统实行财政独立,检察机关经费独立预算。这样就使检察机构完全摆脱了地方当局的控制和影响,也不受警方干涉。法国检察官受司法部长的指挥和领导,但为了保证其相对独立性,法律规定,最高检察长处于独立的法律地位,他不从属于司法部长,他与最高法院院长同为国家最高司法官,是国家司法的总代表,其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察官承办案件时享有独立的公开指示权、表明个人态度权和拒绝停止追究指令权。(注:中国检察考察团《法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2期,第54页。)荷兰法律规定,司法部一般不具体干涉检察官办案,但它有权就某一案件是否提起诉讼,向检察官发出指令。(注:张仲芳《荷兰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5年第4期,第57页。)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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