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期刊与网络传播者权/李新辉(10)
1.个人使用;2.引用;3.新闻报道使用;4.对政论性文章的转载转播;5.对公开演讲的转载转播;6.教学使用;7.公务使用;8.图书馆陈列或保存版本;9.免费表演;10.室外陈列作品的使用;11.对汉族文字作品的翻译;12.盲文出版。
关于数字技术环境中,美国版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四项标准应如何适用,美国白皮书进行了简要的论述。其一,使用的目的。非商业性和非教育性的使用一般为合理使用,商业目的的改写性使用(Commercial but Transformative Use)也为合理使用,而教育性场合中的单纯复制不为合理使用。其二,使用的本质。白皮书提出,追踪交易和许可的技术手段可能会导致合理使用范围的缩减,作品被数字化这一事实,有可能对被告合理使用的抗辩不利。也就是说,法官有可能因作品被数字化的事实而倾向于认定被告的使用为侵权。其三,使用的数量。即使数量微小,但若构成被使用作品的核心部分,则为侵权。其四,对市场的影响27。
鉴于互联网络的一些特殊情况,合理使用情形的范围应有所扩大。比如下列情况,就应属于网络上的合理使用:个人浏览时在硬盘或随机存储器(RAM)中的复制;用脱线浏览器下载;打包离线阅读;网站定期制作备份;远距离图书馆网络服务;服务器间传输所产生的复制;网络咖啡厅浏览等等9。
(三)、法定许可使用的限制。法定许可使用是指依著作权法的规定,在著作权人未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条件下,传播者等特定的使用者在利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章和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对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的法定许可使用限制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编写出版纳入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系列的教科书(第二十三条);2.报刊转载、摘编已刊登的作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3.利用音乐录音制品再制作录音制品(第三十九条第二款);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5.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第四十三条,注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权利保护期的时间限制。除了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著作权法》第二十条)以外,电子期刊等网络传播者所拥有的复合性的著作权和邻接权—网络传播者权,同样有保护期限的时间限制。
当作为作者或者视为作者时,网络传播者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如果是个人网站,则其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当作为传播者时,网络传播者邻接权的保护期有所不同,其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电视传播者权为五十年(《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但是作为网络出版者时,其专有出版权的期限要依出版合同的约定,其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保护期限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这十年的保护期比起出租权指令在英国实施后,其对出版物所给予的二十五年的保护期28要短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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