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电子期刊与网络传播者权/李新辉(11)
如果是依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取得版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授权,那么网络传播者所取得的作品使用权和转让权,就要受合同约定的权利种类、使用地域范围和期间的限制。
(五)、其他义务。如《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十七条,笔者认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其著作权由委托人享有时,委托人应当在版权声明中明确表明受托人的创作者身份;第二十六条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第二十八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对电子期刊而言,笔者在此想强调指出其作为出版者时的专门义务:1.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2.按期按质出版作品;3.重印再版作品(尤其是在出版纸质版的情况下);4.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今后,如果立法者考虑确认网络传播者权,那么就应当同时考虑上述对网络传播者权的限制。不过,对网络传播者权规定的任何限制或例外,同样应当符合伯尔尼公约以及WCT和 WPPT中都适用的三步检验标准8:
(1)属于特殊情况;(2)不与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3)不无理损害作者合法利益。

五、 对网络传播者权的保护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传统媒体与网络站点间相互发生抄袭、未经许可使用、拒付报酬等的行为;二是网络站点间相互发生抄袭、未经许可使用、拒付报酬等的行为;三是网络使用者与著作权人间发生抄袭、未经许可使用、拒付报酬等行为,网络站点则违反法律规定或行业经营义务作为、不作为地实施了导致前者的侵权行为发生的行为等9。
当上述侵权行为发生而受害者是电子期刊等网络传播者时,对他们的合法权益又如何保护呢?笔者认为,目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对网络传播者权的保护依据
1.司法解释。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条将《著作权法》有关“报刊”的规定所作的扩大解释,受案法院可以将网站视为“报刊”,并据该《解释》第九条适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对网站作为图书报刊的出版者权加以保护。


总共1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