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期刊与网络传播者权/李新辉(13)
网络传播者对于传统的著作权作品的侵权行为,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30:其一,非法将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进行数字化; 其二,非法将数字化后的作品或者本身就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作品上载到网络上。由北京海淀法院一审、北京市一中院1999年12月14日终审的,王蒙等六位作家状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所属的"北京在线",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部分作品搬上互联网络构成了对其著作权的侵犯,就是其中一例。其三,在网站的网页或广告中非法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图像或音乐作为背景。
网络传播者之间相互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三种:其一,非法使用其他网站的网页。其二,非法修改其他网站的版权管理信息。其三,非法规避、破坏其他网站的技术加密措施。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则分别规定了十一种和八种侵权行为,如果网络传播者的行为构成此类侵权行为,将会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网络传播者侵权责任的构成和的归责原则
一般认为,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损害事实、行为违法、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通常情况,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Fault-based Liability)原则,对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Presumptive Wrongs)原则29,31,32。为了与TRIPS协议协调一致,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已经正式引入了出版者、发行者等的注意义务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在网络世界里,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和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经常是合二为一的,但对他们的法律责任有必要加以区分。有人认为,不应对ISP施加版权责任,而且对ICP施加的版权责任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17。
但多数人认为对网络接入服务商IAP也不应例外,其侵权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承担不同的责任30:其一,如果所传播的内容存在侵权内容,而网络接入服务商已知、应知或主动参与传播行为的,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其二,如果所传播的内容存在侵权内容,而网络接入服务商不可能知道,不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但在被告知存在侵权内容时,也应承担停止侵害等法律责任;其三,如果传播的内容存在侵权行为,在被告知后仍不采取关闭或撤消侵权内容的,可以认为是有意侵权,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其四、如果仅仅提供接入服务的设备,根据WCT第8条的解释,不承担法律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版权法应当确立在线服务提供者OSP(原作者认为包括ISP和ICP)出版者的地位,对其适用推定过错责任规则,并辅之以“安全港抗辩”,同时有共同侵权责任(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Liability)和代替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起补充的作用14。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表明,网络传播者侵权责任中的共同侵权责任已经在司法解释上被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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