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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期刊与网络传播者权/李新辉(14)
(三)、网络传播者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范围
我国司法界的研究人员认为,著作权损害赔偿应当确立以下四个原则33:1、全部赔偿原则;2、法定标准赔偿原则;3、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 4、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著作权损害赔偿范围,则既应包括直接损失,也应包括间接损失。
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条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可以看出,我国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和立法上确立了著作权损害赔偿的全面充分赔偿原则和法定赔偿制度。因此,在确定网络传播者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范围时,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即:“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网络传播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网络传播者侵犯他人著作权时,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被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受到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罚款等行政责任;3.刑事责任;4.受到人民法院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的司法制裁; 5.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结果就是承担过错推定责任);6.违约责任。

七、 结语

自作为近代世界版权法开端的英国1709年的《安娜法》始,版权法历经印刷技术、广播电视技术和数字技术的三次重大飞跃。全部版权法的内容和版权制度的基础就是平衡,概括地说,是私权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17,18。
计算机信息网络和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正在孕育着一个包含网络著作权立法在内的网络法(“Internet Law”、“Onlinelaw”、“Cyberlaw”)34。网络时空中的著作权制度,同样需要平衡权利保护与公众信息自由两个方面,其中,代表传统的创作者和传播者利益的网络传播权与代表信息和数字时代公众信息自由的网络传播者权的平衡,无疑是网络空间著作权立法的重中之重。如今,在WCT和 WPPT等国际条约和许多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确立的网络传播权,已经为传统的创作者和传播者对抗网络侵权提供了一副网络铠甲, 但对新兴的网络传播者,对他们的传播者权,世人却仿佛置若罔闻。可以想象,一个忽视网络传播者权的网络,是权利失衡的网络,终究会因缺乏传动力而变得黯然失色,没有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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