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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李新辉(10)
证据的证明能力或称证据的可采性、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被作为证据采纳而应当具备的资格和条件,具体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证据的证明力,又称证据价值,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的说服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九条,是迄今司法界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作出的最为明确、具体并且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在继承公证中进行证据的审查判断时,自然应当予以采用。
应当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在民事案件中,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录像资料,只要其取得的方法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已经有法院的相关判例为证。
关于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应参照上述规定中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它证人证言。”
对继承公证中的每一个证据而言,只要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且证明力较高,就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对继承公证中的全案证据来讲,则应当采取“证据优势”或“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只要认定继承权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大于其不成立的可能性,公证人员就可以出具继承权公证书。

七、关于继承公证调查取证的几点建议

1、适当引入视听手段,进行继承公证调查取证。
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需要依靠证人证言和或电话核实定案的继承公证案,或者当事人之间虽已发生争议但共同选择公证解决的继承公证案,有条件的话,应尽量同时采用录音、录像工具尤其是数码录音机、数码摄像机,以获取实时记录调查取证过程的视听资料,佐证调查笔录或电话记录,使定案证据更加坚实有力。
2、强化继承公证中的委托公证调查取证工作。
在日常公证实际工作中,当涉及到需要核实被继承人在外地的亲属关系时,为求简便,大多采用向有关单位进行电话、传真核实的方法,此种核实有些类似传来证据,从证据可靠性来讲,其证明力相对较弱。为弥补远程通讯方式核实的不足,应当积极开展公证处之间的业务合作,加强委托公证调查取证工作,这在原先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和新的《公证程序规则》中,都有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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