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李新辉(11)
3、借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尽快建立公证证据规则体系,以使继承公证等公证调查取证程序更加严谨、更加统一。
4、对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权和公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今后出台的《公证法》中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使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活动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时,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把“谁申请,谁举证”确立为公证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5、通过立法,加大对作假证者的惩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在法院进行民事审判时作伪证者,轻者要受到司法强制措施制裁,重者则可能构成伪证罪或包庇罪,难逃法律的严惩。
但是,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提供伪证者却是最“轻松”不过的,除了被公证处查出后拒绝公证外,无须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甚至经常出现一些持伪证的不法之徒到各个公证处碰运气,失败了再尝试的怪现象,这在继承公证中也不罕见。原因很简单,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对公证中的作假证者,没有规定刑事制裁。
在我国澳门地区,公证确认继承资格时,需要“由三名人士或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作出声明,内容为指出待确认资格人为死者之继承人,且不存在任何较其优先继承或与其共同继承之人。”为防止声明人作假证,澳门《公证法典》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声明人须接受提醒,其内容为如声明人故意及为损害他人之目的作虚假声明,则会被处以适用于在官员面前作虚假声明罪之刑罚;以上提醒应于公证书内明确载明。”
国内外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对公证中的作假证者必须引入刑事制裁制度,对此,可以在未来的《公证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6、宜建立继承公证案件公证托管制度和公示制度,以解决继承公证中长久以来一直未解决的一些难点问题。
在我国香港地区,遗产继承是由高等法院遗产管理处负责处理,其中的法定程序包括:在死者死后一年内,向香港税务局遗产税署申报和交纳遗产税,该署有权向遗产管理人追收死者生前所欠的个人入息税或薪俸税;申报纳税后,向遗产所在地法院申请继承,经审查符合要求者,发给经办律师“遗产管理证明书”;律师登报公告债权人,为期一个月,以便清偿死者生前所欠债务,逾期作放弃债权论。这种继承程序十分严密,值得大陆地区在完善继承法律制度时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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