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李新辉(5)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项:“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4、 死亡及死亡的日期、地点。
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人继承的前提之一,必须查清。
有人认为只有公安局和医院才有权确认自然人的死亡,这种认识是十分片面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公证实践,被继承人的死亡事实可以依据以下一种或几种证据加以确认:
① 有关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② 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
③ 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④ 公墓证;
⑤ 死亡人员丧葬费、抚恤金审批表。该审批表要经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人事局或财政局或民政局审批盖章,可信度较高;
⑥ 死亡公证书;
⑦ 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
⑧ 有关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此类证明不宜作为认定被继承人死亡的唯一证据使用。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死亡日期还是界定遗产数量、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生效的重要事实。死亡日期根据上述死亡证明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发生地可以成为其主要动产的公证管辖地。被继承人的死亡地点可以根据上述死亡证明确定。
5、 所遗财产的购置时间、凭证颁发时间以及财产的权利状况。
笔者所在的公证处曾经遇到这样一桩接受遗赠案,案情如下:爷爷生前与再婚妻子按房改政策购买取得70%产权的房屋一套,爷爷立有一份遗嘱,将其在该套房屋中拥有的产权遗赠给孙子,爷爷去世后,其再婚妻子个人出资交清了另外30%产权的购房款并最终取得100%产权的房产证,孙子单独来本处要求按爷爷所立遗嘱继承该套房屋50%的产权,但爷爷的再婚妻子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孙子只能继承该套房屋35%的产权,双方为此争执不下,达不成一致,又不愿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最终本处对孙子单方要求办理接受遗赠公证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此案表明,遗产在共有财产之中时,必须首先查明整个财产的购置时间(可依据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确定)、凭证颁发时间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之间的关系,把遗产和他人财产界定清楚,否则可能产生纠纷。对此,《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已有明确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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