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李新辉(6)
严格地讲,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界,遗产是被继承人在其死亡之前合法取得的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债权和债务,而在其死亡之后以其名义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其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之时开始,而不是从以其名义取得最终的全部财产开始。我国由于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采取允许职工通过两次购买取得全部产权的房改政策,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一方生前用其本人名义购买了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并取得相应的房产证,在其去世后,其配偶、子女等未办理继承公证手续,仍然用其名义购买剩余部分产权,取得享有全部产权的房产证之后才来办理继承公证手续;有的被继承人仅交清了第一次购房款,在取得70%产权的房产证之前就去世了;有的被继承人已取得70%产权的房产证,且交清了第二次购房款,但在取得100%产权的房产证之前去世了。诸如此类,不一而足。那么,这类在其死亡之后仍以其名义取得的剩余部分的产权就不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其遗产只能是其在世时已取得的与其配偶共同所有的那部分产权的一半。所以,笔者认为上述接受遗赠案中再婚妻子的主张应予支持,但由于公证机构并不拥有审判权,对于该案的最终处理,本处也只能以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涉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为由而不予受理。
当然,在大多数情况下,继承公证的当事人相互之间并无争议,或者虽有争议但最终愿意通过公证解决,即使出现上述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才取得以其名义办理的房产证的房屋产权继承案,公证处有时从“主持公平、兼顾效率”的角度出发,也会倾向于模糊处理,将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取得的产权就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此类案件是继承公证中的难点。从依法公证的观点来看,模糊处理的法律依据不足,最好请有关权威部门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另外,应当指出,被继承人生前有无债务和欠缴的税款,公证处实际上难以查清,除非继承人主动、如实地告知。
(二)、与继承人有关的被继承人亲属法律关系的调查取证
此类调查取证的目的在于确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他受益人的范围。
广义的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代位继承人、转继承人、受遗赠人、转受遗赠人。受益人包括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以及作为遗腹子的胎儿。
应当注意,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也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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