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李新辉(7)
被继承人的亲属法律关系,可依据前已述及的查阅被继承人的人事档案等办法进行调查取证。该类调查取证的难点有以下几个方面:①被继承人的父母是否健在;②有无非婚生子女;③事实收养关系的确定;④继父母、继子女之间扶养关系的确定;⑤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⑥有无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⑦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义务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⑧继承权以及受遗赠权的取消。
对《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有人理解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有设立遗赠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存在时起的两个月内就作出表示,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已经有效成立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只有在遗赠人死亡时才开始生效,在遗赠人死亡之前,该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并未生效,受遗赠也没有开始,所以,如果受遗赠人知道有设立遗赠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存在,并且从知道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作出了表示,但该表示是在遗赠人死亡之前作出的,那么这种表示根本不能产生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法律效力,即该表示无效。受遗赠人两个月的表示期,应当是指受遗赠已开始并且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
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受遗赠人往往是在从受遗赠开始并且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以后又过了很长一段时间,才来要求办理公证,此时公证处有无权利宣布该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呢?对此,《继承法》、《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也需要有关权威部门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三)、与设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有关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的调查取证
只有当公民设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时,才能被认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和《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解释,当设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行为在设立之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所设立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部分或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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