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公证人 - 公共职能的载体/李新辉译(4)
引入同法院判决书平等对待的可强制执行的公文书的理由, 这一点在欧共体的法律里也是被承认的,就在于公文书是由公开任命的官员进行理性审查的结果并因此是公共职权的延伸这样一种事实。[6]
对权利的境外适用的限制,就法院的判决书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证书而言,两者是相同的: 两者的执行效力都被限制在对此作出了法律规定的成员国内(国际法里的属地原则)。德国法院的判决书和德国公证人的证书,自身都不能在另一个成员国内被执行。没有哪个国家必须承认来自另一个国家的公证证书在自己的领土内应当被执行。这是因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证书是公共职能载体的主权行为的产物。
这个基本原则在欧盟内部同样继续适用。为了改善判决书和公证证书的通行能力,成员国(丹麦除外)已于2000年12月22日专门通过了(欧共体)第44/2001号《理事会规则》,取代了196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其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根据该《规则》第57条,在一个成员国内正式制定并可强制执行的公文,在另一个成员国内依照法院的判决程序,一经申请就会被宣告具有执行力。不过,外国公证证书执行效力的延伸,仍将需要接受国的合作。接受国通过外国权利证书执行令状(许可证书),宣告同意将该外国权利证书的效力延伸到本国领土之内。在审议第44/2001号《规则》时,成员国就基于双边关系而终止采用许可证书的要求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来自本国境外的法院裁决和公证证书,将会继续 - 尽管有许可证书程序的改善和简化 - 被视为是其他国家的主权文件,从而在没有本国主权机关参与的情况下,将不会被承认在本国领土内具有执行效力。
四、其它公证活动
立法者们已经将更多的行为转交给作为唯一中立并且能够实施主权的公共职能载体的公证人来管辖。这在部分程度上涉及到初始司法的“外购”或者其它的国家职责,换句话说,涉及到法院或者其它政府机关应当处理的事项。
举例来说,依照德国法律,公证人在这些方面的工作包括:
- 对某些诸如律师和解书和含有一致同意措辞的仲裁裁决书之类的私文书,宣告其具有执行力;
- 为在商业登记簿中注册的公司出具具有证据效力的关于公司存在和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明书;
- 接受代替宣誓而制作的声明书,比如,在为了出具继承权证明书程序中的此类活动;
- 根据公法,依照某种关系对贵重物品保险箱进行监管,这可以同交给法院的保证金相类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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