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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公证人 - 公共职能的载体/李新辉译(6)




[1] Bundesgerichtshof (德国最高法院, BGH) DNotZ 1999, 第346、347页。

[2] 用法律哲学的术语来讲,只有当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得到保障时,合同自由才是合法的。公证人则有助于保证或者促成这种平衡。

[3] 欧洲法院在 C-2/74 Reyners 案中,依照EWGV第55条(现在是EGV第45条)作出了判决,即成员国 “只能在那些体现着公共职权的直接和专门参与的领域内排除外国公民的参与”。 EGV第45条的应用将会使一种职业作为一个整体成为考虑的对象,即是否该职业中成员的个人活动“以这样一种方式联系在一起以致于自由化将涉及到有关成员国所承担的义务 - 但愿是暂时的 - 容许公共职权由外国公民来行使。” 这种情形会不同于那些领域即 “体现了作为一个整体的有关职业领域中的一个独立部分。”(三月第44号, 以及下列等等)

[4] 这一特征在C-283/99(三月第43号)委员会诉意大利案中,在Jacobs副检察长2001年2月15日的总结性抗辩里被清晰地表明: “从[关于意大利私人证券服务机构制作的记录]的法律规定的措辞来看,很明显,它们的证据力仅仅是相对的 - 这是由于它们是不可逆的这样一个事实。因此,据我看来,这和一份真实文件相比是有实质性差别的,只要没有被证实是伪造的或者是以欺诈的方式做出的,那么,真实文件的内容就被视为是已被法律证实的。真实文件的出具很自然地是和公共职权的行使相联系的,不过这里要谈到的是,记录的方式看来仅仅具有普通的证明价值。”

[5] 在1995年《英国证据法》中, 作为法定证据的“公证证书” 最近已被引入。

[6] 关于《审判和执行协定的布鲁塞尔部分》第50条所附的C-260/97法律资料,在Unibank案中,1999年2月2日La Pergola 副检察长的最后抗辩的注释7。在该案 1999年6月17日的裁决中,欧洲法院将公文书的特殊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同公共职权的参与相联系,并由此同记录人所承担的公共职能属性相联系。据此,这类公文书的制作只能被看作是同公共职权的行使相关联的一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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