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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宋英辉(6)
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到30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况外,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拘留的理由和羁押场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即使如此,仍有一些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在长达7日或30
日的时间里关押着被拘留人而不通知其他机关和人员,侦查违法许多都发生在这一过程中,很有必要予以制约。

3.检察机关与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相脱离,难以从起诉的角度对侦查活动进行指导,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其所作判断的正确性。侦查的任务之一是为公诉作准备,为了保证侦查质量,为正确公诉提供良好的基础条件,警察在侦查中接受作为起诉官的检察官的指导或建议是十分必要的。在我国,由于检察官一般不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其在这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此外,侦查权力对于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使侦查活动成为一种相对封闭的活动,由于审查起诉活动的滞后性,检察机关只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的卷宗、证据材料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往往难以详细把握案件的全部情况,特别是侦查中的活动情况,这势必会影响检察机关判断的准确性,影响公诉质量,甚至最终造成误判。


4.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际上脱离,也不利于促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提高素质。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较少受到制约的现状使侦查人员缺少一种外在的压力,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忽视提高自身素质及改进侦查方法和提高技术手段,而是习惯于过多地依赖和使用强制处分权,尤其是偏重羁押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而这些手段使用不当又极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存在的违法搜查、扣押、刑讯逼供等现象,不能说与此无关,由于对违法侦查缺乏制约机制而不能有效预防、及时制止并予以相应制裁,反过来又会强化侦查人员对这种现象的无所谓态度,形成恶性循环;另一方面,由于侦查人员不能直接受到检察官从提起公诉的角度考虑而给予的指导或建议,也会影响侦查人员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的提高。

三、完善我国警检关系的构想

完善我国的警检关系,应强化这种关系中的制约因素。在英美国家,侦查权的行使虽不受检察官的控制和指挥,但却受到来自法官及辩护人的制约。警察实施强制处分权,原则上要获得法官批准;警察对嫌疑人的侦讯活动,要受到辩护律师的诸多牵制。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构造下,警察的侦查不会受到法院的直接制约,虽然修改后的刑诉法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律师对侦查的制约作用实际上仍微乎其微,而且从传统观念和心理惯性考虑,实现律师对侦查权的真正有效制约,恐怕尚需经过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尽管这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因此,在我国现阶段,由肩负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予以监督、制约,应当是最为适宜的。在设计具体方案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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