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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宋英辉(7)
)应当能够保证国家刑事诉追权的有效行使,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该追究而不追究的问题;(2)通过强化制约机制,减少侦查过程中的违法现象,
以切实保障有关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维护刑事司法的纯洁性。因为这样才能使公众对刑事司法保持信任感,这正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础之所在;(3)应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
对侦查人员施加外在的监督与制约,以促使他们增强法制意识,提高业务素质。
强化警、检关系中的制约机制,应具体解决以下问题:

1.对立案及撤销案件的监督与制约。对此有两种方案可以考虑:一种方案是,当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予而不予立案时,该检察机关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并由其与同级公安机关协商解决。在现行立法未修改前,宜采此方案。另一方案是,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问题上,如果公安机关收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后拒不立案,而检察机关认为确实应当立案追究的,检察机关有权直接立案侦查。采取前种方案无需突破现行立法,具有现实可行性,但就其效果而言,后种方案更具优势。1979年刑诉法第13条第2款规定:“贪污罪、
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在以往的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本应立案追究向公安机关提出建议而公安机关拒不立案,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依照本条规定将其作为“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予以立案追究,社会效果是很好的。1996年刑诉法对此规定进行了修改,使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这类案件失去了法律根据。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在侦查上赋予其一定的机动权,以适应某些难以预测的特殊情况,是十分必要的。从刑事诉讼理论上讲,检察机关作为负责公诉的追诉机关,享有机动侦查权,更利于国家追诉权的有效行使。因此,在法律上重新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机动侦查权,应是将来修改立法时应予认真考虑的一个问题。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依照法律,在此情况下,只是在释放被逮捕人时,才需要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是公诉机关,对某些案件而言,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认识可能同检察机关的认识并不一致,对该类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撤销案件是否妥当,很值得研究。一个案件最终应否向法院起诉,应由行使公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决定,倘若案件未移送到检察院之前就已撤销,就会使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丧失了对此案件进行判断的权力。考虑到某些案件在侦查阶段终止诉讼更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及检察机关处于公诉机关的地位这两方面因素,对于公安机关侦查中撤销案件设置程序上的制约是十分必要的。在具体做法上,宜由公安机关就拟撤销案件的事宜通知同级检察机关,并附有关材料,供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应在一定时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决定及其理由通知该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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