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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标准 及法院裁判观点-1(上海2017年)/王平(2)
10、工程及施工资料的交付:在双方施工合同关系解除后,宝盛公司应将已完工程交付给电器城公司。此外,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性,承包人还负有向发包人移交施工资料的附随义务,为避免讼累,本院确认宝盛公司在交付工程的同时亦应向电器城公司移交系争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
11、未完工工程可以解除:在案证据表明,电器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多份补充协议也表明宝盛公司已经给予电器城公司多次付款宽限期,但电器城公司仍未能在宽限期内按约付款,导致系争工程自2014年4月停工至今而使得宝盛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宝盛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即双方就系争工程签署的相关合同、补充协议等均予以解除。
12、以上参见: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6)沪01民初111号




13、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涉案工程经原告主张、法院判决解除,故原告本案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适用上述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
14、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谢某向被告公司领用的支票,而鉴于《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的通用条款中对项目经理定义为“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同时《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亦明确谢某为项目经理;况且,除了上述有争议的1,750万元系谢某向被告领用的支票外,谢某还领用过其他支票,但该些款项,原告亦已收到,则表明原告对谢某代表原告向被告领取支票的行为是默认的,在此情况下,谢某向被告领用支票,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
15、13-14参见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大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2号
16、工程竣工及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收到验收通知后14日内组织验收,如不能及时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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