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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标准 及法院裁判观点-1(上海2017年)/王平(3)
17、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收到上述资料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
18、审价: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本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进行了审价。本院委托大华公司对案涉1#厂房修复造价及修复方案鉴定书的钢筋按实际使用规格进行审价。
19、鉴定:因双方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公司)对案涉新建1#厂房的主体结构安全性以及渗漏水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本院委托设计院公司对案涉新建1#厂房的加固修复方案进行鉴定。
因双方对案涉厂房租金标准存在争议,本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对案涉“拱极东路X弄X-X号9幢厂房”的租金(评估时间为2014年至2016年)进行鉴定。
20、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的确定与采信说理过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开始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双方对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存在争议。原告承认其起诉时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日期是其自行添加,故不能作为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的依据。档案馆保存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与原告出具的《竣工报告》、《竣工施工小结》以及《勘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施工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的日期均存在明显矛盾,亦不足以证明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被告提供的建交委保存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质监站《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确认的竣工验收日期一致,故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但是,从档案馆、质监站保存的资料,结合监理合同于2012年8月20日注销等事实来看:原告施工的厂房在2012年7月底已经完工,被告也已经组织验收;验收备案过程中,原告根据质监站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进行了整改,且于2012年8月6日出具《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回复单》,并经过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但此后被告并未及时再次组织验收,且被告至2013年5月才取得竣工备案所需的环保批准文件,至2014年2月16日才通知质监站再次验收;因此,2012年8月6日之后未及时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原告,本院认定相应的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计算。
21、不能使用造成的租金损失:因原告施工质量缺陷导致案涉厂房“主体结构安全性不能满足原设计要求”,需要修复加固,被告确实存在房屋不能使用的损失。本院考虑到,案涉厂房已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在2015年7月之前被告从未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保修主张,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房屋因质量问题而空置,故2015年7月之前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此外,被告及监理单位在分部验收、竣工验收时,未及时发现楼板厚度、钢筋配置及间距等施工质量缺陷并要求原告及时整改,对目前房屋的质量问题也存在一定过错,对相应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租金估价结论,酌情判决原告的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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