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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借用股东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往来的法律风险/赫少华(2)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司法案例裁判观点和认定角度

(一)以一人公司为例,若涉案债务形成于现股东接受股权转让之前,且现股东接受股权转让后并未展开经营,债权人能否向其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在(2016)沪01民终5055号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是否实际经营,重点在于一家至今合法存续的公司是否存在独立的财务报表以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与公司财产。

现股东明确表示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在其处,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原审判决要求其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在《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10日版,广东东莞中院判决的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原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出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中,最高法院审查认定,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注:不止一人)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公司已然失去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

值得注意,案件诉讼期间,两名股东退出公司,导致公司变成一人有限公司。最终,法院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债权人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产生合理性怀疑的举证程度

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6号案件,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乙公司在转入和转出案涉合同价款时都曾经使用了时任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W的账号,但是并无证据证明W股东与乙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不分、账簿合一、账目不清,或者人事交叉、业务相同导致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等情形。

W曾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公司账户内资金的增减与W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无直接的关系。因此,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

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1379号,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收取款项及出具收条等民事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不能仅凭此即认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原判决已经查明,公司是由两个股东申请设立的,再审申请人主张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资产存在混同,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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