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借用股东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往来的法律风险/赫少华(3)
在南京中院(2016)苏01民终960号一案,债权人认为公司(系债务人)与其股东存在财产混同,且以关联至股东个人银行卡的POS机收取公司款项为依据举证。
但法院认为,公司利用股东个人银行卡收取款项,确实存在经营不规范之处,然仅凭此不足以证实财产混同。
对于企业财产与其股东财产是否混同,应着重考量企业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及财务记录,是否与其他主体的财产明确无法区分等情形。
该案中,从股东提交的证据而言,公司具有自己独立的财务资料,对于公司的收支在其财务记录中有相关记载,故,仅凭公司利用股东个人银行卡收支部分款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混同。
类同情形的,另有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3050号。
(三)债权人提交的证据已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性怀疑程度,该股东如何规避连带责任?
福建高院(2016)闽民终983号民事判决,债权人已举证曾将大额款项汇至债务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个人账户,且由该股东出具收据。但其未对该笔款为何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
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
此种情况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该股东所能提供的记账凭证全部都是收款收据,未附相关款项支出凭证,仅凭收据无法证明公司的资产是如何合理损耗的。
鉴于公司存在财务账簿缺失、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等情况,造成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股东对公司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同样情形的,另有(2015)西民(商)初字第9067号—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在苏州中院(2016)诉05民终8336号案件,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公司经营模式是将融资的款项对外出借以赚取利差,公司账户与多名股东个人账户进行频繁往来,公司股东将公司资金随意流转其个人银行账户,两者之间相互融合、无法区分、混为一体,且没有任何贸易和债的转移依据,属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合情形,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
然而,公司股东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由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故所追究责任主体,也限于在事实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而不是涉及公司所有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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