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宋英辉(10)
)将庭审中由审判人员出示、宣读证据改由公诉人承担。公诉人举证应一证一质询,由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发问或发表意见;辩护律师提出的证据与公诉人所提证据具有同等效力。对被告一方提出的证据,公诉人、被害人也有质证权。对控、辩双方所提出的证据,除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或已调查完毕,或明显以拖延审判为目的者外,审判人员不应限制。只有在必要时,作为补充,审判人员可以对证据调查予以引导或依职权调查证据。(4)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
质证以及不出庭的例外情况,改变法庭审理只是宣读控诉方移送的案卷材料的作法,切实保障辩护一方对证人的质证权。(5
)为避免法官产生预断和偏见及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增加庭审的抗辩性,便庭审成为真正检验侦查、起诉活动的程序,必须对起诉方式和审查公诉的程序进行修改。关于这一问题,我国法学界已提出了各种修改方案,有的主张将其改为单纯在程序上审查公诉是否符合形式要件的程序,有的主张采取审查公诉和法庭审判由不同的审判人员进行的办法,有的则认为应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对此,尚可进一步研究。不过,有一点是肯定的,即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改变在审查公诉阶段解决案件实体问题的做法。否则,就不可能真正增强庭审的抗辩性,庭审流于形式就不可避免。
3、在强化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同时,
注重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避免两种权利保障上明显失衡。切实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尽可能使被害人的正当要求和愿望得到满足,可以平衡其心理,避免其产生报复犯罪人及社会的情绪,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惩治犯罪。为此,应在立法上赋予被害人以下权利:(1
)被告知与其权利有关的诉讼信息的权利;(2)申请回避的权利;(3)在国家专门机关未予追诉或终止追诉时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充分反映其追究犯罪的愿望和要求的权利。在具体程序上可以考虑:如果是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或终止侦查的,被害人最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追诉声请;如果是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侦查、不起诉、免予起诉等处分的,被害人最终可以请求法院裁决是否继续诉讼程序。所谓最终可以向上述机关提出声请,是指在此之前,被害人可以向原决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要求复议或复核。接受请求的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被害人;(4)本人或其亲属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权利;(5)协助追诉机关控诉犯罪、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辨论的权利。为此,应相应设立保障上述权利得以实现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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